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31號
PCDV,103,聲,331,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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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素玲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相 對 人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0212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21號清償票款事件中執行 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4執正字第1024號債權憑證 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00,000元及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其不能以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即時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 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遭查封之不動 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格為34,108,801元,有黃 進財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足 認系爭遭查封之不動產價值低於相對人所主張執行名義所載 之執行金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遭查封不動產價值自停止執行時 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因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 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 7,390,240元【計算式:34,108,801元×5%×(4+4/12) =7,390,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為7,390,24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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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