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5號
PCDV,103,簡上,45,201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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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盧思賢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吳田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盧思賢(下稱盧思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田茂(下稱吳田茂)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盧思賢主張:
吳田茂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 向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未 保持與週遭車輛之安全間隔,適訴外人楊東榮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曾莉婷、及盧思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吳田茂同向前方行駛,吳田茂於 超車之際,不慎依序擦撞由楊東榮騎乘之重型機車及由盧思 賢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楊東榮曾莉婷盧思賢均人車倒地 ,盧思賢因而受有右肘挫傷擦破傷多處、右膝嚴重挫裂傷等 傷害,經盧思賢支付醫療費用4,524 元;機車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31,100元,且盧思賢因此須休養30天無法工作, 日薪1,500 元,計受有45,000元之工作損失,並因受傷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田茂應給付盧思賢100,62 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補稱:薪資部分已附在職證明,100 年5 月8 日至 同年6 月11日共32日,因無法上班方便於附近診所換藥,已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服原審所判結果,證據已附非無法證 明;機車部分補上工資證明,機車至今均未修復,所判金額 無法修理,請法官接受此估價單重審等語。
三、吳田茂則以:
㈠伊超車時,並沒有問題,伊從忠孝橋開始,都是走在最前頭 ,下橋時右邊有1 部機車,左邊有1 部機車,伊是跟在左邊 的後面,因為左邊的機車走的比較慢,伊要超車,走右邊向 右移,超車時,左邊的車子向伊超越一點,所以後照鏡才會 碰觸,伊向前走,後面機車就撞到伊機車的右後側,誰撞到 伊不知道,伊的機車向左拐,就撞到安全島,機車彈起來, 伊就向前拋,趴臥在我機車的把手上,胸部就撞到把手,然 後向後仰,人就昏迷。又伊根本沒有跟盧思賢談過話,就說 伊撞到前面有撞到後面,伊是被撞,撞得很嚴重,都是傷, 而且也都沒有請求賠償,且是後面撞到伊等語置辯。 ㈡於上訴審補稱:交通隊所製現場圖及照片與事實有極大出入 而不符,伊行經忠孝橋三重出口斜坡道,前方50公尺右側有 1 輛機車,距左側10多公尺為訴外人尤惠惠機車,伊隨在後 一段距離,因速度較慢,便向右移,與尤惠惠左右側平行後 視情況超越,因平行其應看得很清楚,故未按喇叭,當要切 入,尤惠惠有超越伊30公分,伊隨即應變把機車穩定慢了下 來,僅是彼此間後照鏡觸到而已,人員完全平安機車亦無損 傷。後再走2 、3 公尺,隨即被後面機車猛烈衝撞。鑑定報 告中楊東榮盧思賢均說在尤惠惠機車後方,伊要超越尤惠 惠地點是在右側,尤惠惠是在左側,在此情況下如何會勾到 並撞上楊東榮盧思賢,此乃誣說。伊是被1 人所撞,且其 速度太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伊被楊東榮盧思賢其中 1 人所撞,又被他倆所告,並判以50日拘役及民事賠償,情 何以堪等語。
四、原審為盧思賢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吳田茂應給付盧思賢 15,634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盧思賢其餘之訴。盧思賢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思賢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田茂應再給付盧思賢76,100元, 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田茂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田茂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田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盧思賢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思 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盧思賢主張吳田茂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於超 車時應保持與週遭車輛之安全間隔,因而不慎依序擦撞由楊 東榮與盧思賢所騎乘之機車,致盧思賢受有右肘挫傷擦挫傷 多處、右膝嚴重挫裂傷之傷害及機車受損之損害等事實,吳 田茂除否認其本身有過失責任之外,對於在前揭時地有發生 車禍事故之情事,並不爭執,而前開事實業為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245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吳田茂並因過失 傷害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 訛。吳田茂雖否認其有過失,惟查:
㈠證人楊東榮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7 日下 午3 時50分,伊從臺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伊 女友曾莉婷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橋往三重方向上橋大 約500 公尺左右,伊與前方尤惠惠騎乘的機車車速均很緩慢 ,時速大約30公里,且伊與前方機車距離很近,跟著尤惠惠 後面行駛,左前方另有一機車騎士盧思賢已經超車超過伊, 與伊的機車大概有一部機車的距離,但盧思賢並沒有擦撞到 伊,盧思賢的機車超過尤惠惠之機車,之後後方來了一部機 車,自伊左方擠壓過來,勾到伊的機車手把,造成伊的機車 龍頭呈現扭轉,車子躺地打滑,伊的車子車輪勾到前方機車 車牌,伊的機車被勾到把手後就立即倒地,之後伊左前方機 車騎士盧思賢亦遭被告擦撞,被擦撞後,伊係第一位倒下, 隔沒幾秒就聽到另一部機車倒地的聲音,盧思賢則倒在伊的 左前方,吳田茂倒在伊的正前方約30公尺左右,伊勾到車牌 的前方機車騎士尤惠惠表示,係看到吳田茂以直接斜切方式 撞到人行道,故尤惠惠因而緊急煞車,並認其與該事件無關 係而離開現場,盧思賢則告知伊係吳田茂勾到伊的把手等語 (見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45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證人 曾莉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當天係坐在楊東榮後面,前面 的機車係媽媽(即尤惠惠)載小孩,過沒多久伊就被撞了, 係從後方撞到伊,起來後伊問係誰撞到伊的,盧思賢他們就 告訴伊係前面吳田茂那台車,吳田茂後來被機車壓住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06 號卷第63頁);證人尤惠惠於警詢 時陳稱: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搭 載乘客賴湘林,伊的車尾遭到碰撞,因而發生事故,但伊並 未倒地,後來吳田茂倒在伊的前方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21606 號卷第21頁);盧思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橋往三重方向的機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還在橋上,騎



乘白色機車,楊東榮駕駛的機車則在伊後方,另有一女子尤 惠惠騎乘機車在伊前方,伊在騎乘時,吳田茂從伊的後面過 來,經過伊右邊與伊平行,有速度,吳田茂完全沒有看旁邊 有沒有車,直接超過來並撞到伊,吳田茂好像是先勾到後面 的車,然後撞到伊,吳田茂的車子碰到伊機車的右前方,碰 到之後,伊的車晃一下後往左邊倒,並往前滑行一點點,伊 的車倒了之後,吳田茂的車是繼續往前,伊有隱約看到吳田 茂再碰到別人的車,然後他的車才倒下並往前滑,伊很確定 吳田茂的機車和伊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101 年度交簡上 字第245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互核楊東榮曾莉婷、尤 惠惠、盧思賢所述均大致相符,參以渠等4 人與吳田茂均不 相識、素無怨隙,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100 度偵字 第21606 號卷第3 頁),實無羅織肇責構陷被告之理,是證 人楊東榮曾莉婷尤惠惠盧思賢所述應堪採信。吳田茂 雖辯稱:伊僅係於超車時與尤惠惠機車之後照鏡相碰觸,之 後遭後方機車猛烈衝撞云云,此不惟與前開證人4 人之陳述 迥不相侔,亦與吳田茂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尤惠惠看伊向 左切入時因緊張故向前衝,與伊機車發生小摩擦,但是我們 雙方並未倒地,對方就向三重方向直行離去,伊當時怕直接 與對方發生碰撞,便朝左直接碰撞到安全島,伊並未與現場 所有事故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06 號卷 第2 頁反面至3 頁、62頁反面)有所歧異,其於刑事審理及 本件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所言尚難憑採,而應以前開證人4 人證述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至吳田茂又辯稱警方所製作 之現場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詩軒於 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 有到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去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現場狀況就如伊繪製的現場圖,拍照時,現場的機車也沒有 移動過,伊到現場時,機車就是倒這樣的等語(見101 年度 交簡上字第245 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則依證人黃詩 軒上揭所述,現場機車位置並未移動,製作之現場圖示亦未 有誤,是被告辯稱現場位置圖與事實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吳田茂駕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吳田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其所 駕駛上開機車不慎依序撞擊楊東榮盧思賢騎乘之機車而肇 事,足認吳田茂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 偵查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 結果,亦認為「一、吳田茂駕駛普通重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二、楊東榮駕駛普 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楊員無駕駛普通重機車執照,有 違規定。三、盧思賢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四、尤 惠惠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尤員無駕駛普通重機 車執照,有違規定。」;嗣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之鑑定送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結果,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此分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8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06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101 年度交 簡上字第245 號卷第49頁),要與本院前揭判斷係屬相同, 故吳田茂之行為確有過失之情,足堪採認。再者,盧思賢因 而受有右肘挫傷、擦破傷多處、右膝嚴重挫裂傷等傷害,其 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受損,有卷附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查 (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06 號卷第55至56頁、27頁至29頁) ,顯見吳田茂之過失行為與盧思賢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田茂因前開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 致盧思賢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盧思賢主張吳田茂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盧思賢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盧思賢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4,52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暨醫療費用收據32份、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影本1 份為證(見 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卷第2 頁),經核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盧思賢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本件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次查,系爭機車係於93年10月15日領照使用,有上開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卷第12頁), 至100 年5 月7 日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 年。再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1,100元(工資0 元,零件費31,100元) ,有估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 第12頁),惟零件費用31,1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 爭機車零件費用31,1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1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盧思賢得請求吳田茂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1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盧思賢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另份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頁),惟就前後2 份估價單相互以觀,其 估價者均相同,如何可能於總金額相仿之情況下,減少零件 價格而增加工資費用,且後估價單又係原審判決後始做成, 此顯係因應原審判決認定而為之刻意調整,洵非可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盧思賢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艾瑞克工程行, 每日薪資為1,500 元,然因傷需休養30天致無法工作,計受 有工作損失4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艾瑞克工程行在職 證明、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102 年度重簡字 第1026號卷第15至16頁)。惟就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僅 能證明盧思賢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為右膝嚴重挫裂傷 ,並於100 年5 月8 日起至6 月11日止至三和診所治療次數 共計32次,並無從據此認定盧思賢是否因上開傷勢有休養必 要,而無法工作達30天。再本院就此節函詢三和診所,亦僅



函覆稱:經查病歷上未記載是否須休息,再詢問相關醫護人 員,因時間太久,也不記得有醫囑須休息或休養要多久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6頁)。盧思賢就其無法工作之有利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是其既不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此期間之工 作損失,自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盧思賢因本車禍受有右肘挫傷擦破傷多處及右膝嚴重挫 裂傷等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盧思賢目前 任職於東貝電光公司,薪資為27,000元,吳田茂目前無工作 ,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吳田茂實際加害情形和盧 思賢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盧思賢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盧思賢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盧思賢得請求吳田茂賠償之金額應為15,6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524 元+機車修復費用3,110 元+精神慰撫 金8,000 元=15,634元)。
七、從而,盧思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田茂給付15, 6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吳田茂應給付盧思賢15,634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盧思賢其 餘之請求,並就盧思賢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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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