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75號
PCDV,103,簡上,175,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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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洪慶祥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被上訴人 陳呂月娥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陳春霖  住同上
被上訴人兼陳呂月娥陳春霖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立  住同上
被上訴人 陳寅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陳靜儀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此借款為私人欠款。本票確實由債務人陳堃秀書寫。債務 人陳堃秀生前設籍三重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在3樓 開設無極聖宮),專門替人擇日、風水之事。對外用陳贊 天之名號。原告家中之祭祀、拜拜風俗都請教陳老師(陳 堃秀)。89年先家母去世,91年先家父去世,請陳老師擇 日進座塔位,93年兒子娶媳婦也都請老師擇日倆府合婚吉 日時課、陳老師也都幫忙文定、結婚之事(有從結婚光碟 擷取相片為證)。債務人陳堃秀與原告交情匪淺,大家互 信一句話借錢不會到處張揚(面子問題,又不會像銀行一 樣找擔保,找見證人,找保人)。
(二)今附上陳贊天(本名陳堃秀)親手書寫日課影本3張以比 對筆跡。債務人陳堃秀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口說無憑,才會 親自書寫本票1紙作為憑證,並書寫指定人洪慶祥本人兌 付(原告與債務人有言明不計利息,陳堃秀有說等三重市 力行路房子都更建商買去就還錢。當原告申請陳堃秀戶籍 才知101年7月24日已遷入他三兒子戶內,房子已賣不還錢 逃避分給兒子置產。原告於102年7月4日向新北地方法院 申請調解102年度司重檢調字第474號。
(三)錢是陸陸續續支付的,是很多個債務累積,有會錢、也有



借貸,被上訴人之母對本件比較瞭解,不是一次支付。第 一次本票的錢是66萬元,後來還我20萬,之後才改成46萬 元。可以鑑定筆跡。小孩對事情不了解,上面確實是被上 訴人父親的筆跡。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堃秀於9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並簽發本票予伊收執作為擔保,俟其清償借款,伊再將擔 保之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堃秀迄今結欠上訴 人借款46萬元未償,此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 證,按稱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而衡諸一般民間私人借貸,輒由借用人 簽發本票于貸與人收執,以作為還款工具或擔保之常情,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堃秀既向上訴人借款,則其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要與常理無違,被上訴人等空言 否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要難遽信。
(五)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民事上訴狀附有陳堃秀(化名陳天 贊)親手書寫日課影本3張,足證系爭本票為陳堃秀所簽 發,此外,上訴人借款與陳堃秀之事,被上訴人中之陳呂 月娥為陳堃秀之配偶,對於陳堃秀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 陳呂月娥陳堃秀共同透過互助會融資,並由陳呂月娥出 面擔任會首可證(上證5)。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擇日日課、照片、 互助會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陳呂月娥。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稱陳堃秀借錢,但據我所知,但錢我從來都沒有看 過,上訴人一直要我母親出庭,但我哥哥在洗腎,我母親 要照顧無法出庭,且縱使我母親出庭,如何證明錢被我父 親拿走。
(二)這不是我爸爸的筆跡,印章隨便刻都可以。我爸爸死後上 訴人才來提告,本票都已經過期了。上訴人只能證明我父 親是地理師、去過上訴人的家,地理師去上訴人家很正常 ,並不能證明本票是我父親所簽。為何上訴人不於我父親 還在世時主張,我父親過世了,我們就無法求證。(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貸 關係,未能舉證證明真實存在,則依上揆判例意旨所示, 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舉證之責。




(四)系爭本票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上訴 人即應先就此事實舉證證明,故其以未經證明之無因票據 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即屬倒因為果,當不足採信。(五)有關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陳呂月娥到庭作證一節,上 訴人顯非以系爭借貸關係為證人陳呂月娥所親自見聞為由 而聲請傳訊,且陳堃秀之經濟狀況如何,與本件系爭借貸 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應可認此為上訴 人延滯訴訟之舉而已,被上訴人認當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堃秀前 於96年1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46萬元,承諾於98年1月5日前返 還,並簽有本票1紙,但迄今仍未返還借款,而陳堃秀已於 102年7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陳堃秀之繼承人,應對其 被繼承人陳堃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而請求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清償上開繼承債務等語。被上訴人等對於其為陳堃 秀之繼承人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陳堃秀有向上訴人借款未 還,且上訴人所執本票之發票人欄不像陳堃秀之簽名,本票 亦已超過票據法上關於消滅時效的規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故主張有消 費借貸存在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票 據雖為無因證券,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因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但發票人又否認有收受借款者,仍應由執票人就借 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堃秀前曾向其借款46 萬元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當事人間有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提出 以呂月娥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 40頁),但該互助會單並非以陳堃秀為會首,亦非陳堃秀 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無從為認定陳堃秀有向上訴人借款 之佐證;此外,上訴人並未另提出其已經將借款交付與借 款人陳堃秀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上訴 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陳呂月娥部分,因被上訴人陳呂月娥 業已具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再為訊問之必要,上



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另提出以「陳堃秀」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為46萬元 之本票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上固有「陳堃 秀」名義之簽名,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則 上訴人本應舉證證明前揭本票確係陳堃秀所簽發之事實, 然上訴人提出前揭本票影本乃用以主張陳堃秀向其借款之 佐證,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乃係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陳堃秀有消費借貸成立,且借款已 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已經交付借 款與陳堃秀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不論 是否為陳堃秀所簽發,亦無從為認定陳堃秀向其借款46萬 元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堃秀向 其借款46萬元之事實,因其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 之舉證,其上開主張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其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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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