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61號
PCDV,103,簡上,16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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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蔡玉品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被上訴人 林美琴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叁拾壹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未接到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的公文而未到庭 ,斷無故意不到庭而忽視自己的權益之理。上訴人在此案 之前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事。(二)上訴人於102年9月底因急用向被上訴人林美琴借款65萬元 ,言明借1個月,利息5分,於是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指定 之友人615,000元,利息35,000元先予扣除,借款當時被 上訴人要上訴人開立8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我不解問:只 借65萬為何要開80萬借據及本票,被上訴人說大家借款都 是這樣開的,上訴人想下月初房子賣了就可還錢,本票借 據也可拿回,且被上訴人也是認識多年的朋友,當時上訴 人也在被上訴人的餐廳幫忙,就寫給被上訴人了。不料上 訴人房子未賣掉,欠款無法如期清償,上訴人在情急之下 ,在10月31日當日先匯還30萬元,並於11月初由李美玉簽 出票號YM0000000金額為70969之支票,11月8日由邢偉華 簽出之10萬支票(兌現日為11月8日,票號0000000),11 月20日1張10萬元支票(票主及票號待查),又親自拿8萬 現金到被上訴人家給被上訴人之大女兒A女,又另補了2萬 利息給被上訴人親收,被上訴人並口頭允諾要將借據及本 票退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總共付了67萬969元,已全數還



清並補了20,969元之利息。不料在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 許被上訴人與一個叫高傑的訴外人來到我租屋處(永和區 秀朗路1段33號),要求上訴人補17萬利息,上訴人予以 拒絕,二人當下動粗並抓住上訴人頭髮,上訴人即刻往永 和派出所報案,有筆錄為憑。103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板橋民生陸橋下,上訴人所批發之蘋果日報遭人冒領 ,對方開一部未掛車牌之車輛作案,前方並有一部車號00 00的車引導,當日上訴人虧損約2萬元,該案已於103年1 月2日向海山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欠款確已清償並付利息 。
(三)我錢已經還給被上訴人,還款證明文件再具狀補陳。我有 清償,但現金新臺幣8萬元、2萬元部分是由被上訴人女兒 收,未讓其女兒簽收,只能由電話查證。
(四)我跟被上訴人借65萬元,但僅拿61萬5仟元,簽80萬元的 本票是因為被上訴人說加2成的抵押。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憑條、支票存 根、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聲稱名下房子賣掉後即可還 款,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至國稅局查詢上訴人財產清 單時,始得知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房產,然其上述理由狀 仍謊稱房于至今未賣出,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另被上訴 人事後得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出去放高 利貸賺利息,上訴人惡意誣蔑上訴人,所作主張空詞無憑 ,亦非本件爭點,不值一駁。
(二)上訴人之上訴狀空詞主張,渠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 ,上訴人何須於102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開立如被證三 所示本票3張共80萬元?上訴人上開否認對被上訴人積欠 15萬元債務之事實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 規定,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義,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立證 之責,否則空詞主張,顯然難以認採。再者,上訴人於10 2年11月8日委由邢偉華簽出10萬支票,嗣經退票,事有票 據交換所相關退票紀錄可稽,上訴人主張償還,顯然無理 。上訴人上開主張於102年11月20日委由葉國勝簽出10萬 元支票,及後又補給被上訴人2萬元親收等法律主張並非 事實,上訴人應就該積極事實與利己主張,依法負起相關 舉證責任,否則空詞無憑斷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渠於 102年11月初委由林美玉簽出票號YM0000000金額為70969



元之支票,加上渠又親自拿8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大女兒 親收,共計15萬969元,兩部分合計15萬元,本係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上訴人已償還的15萬元部分,扣除原審 被上訴人所呈被證五所示,上訴人曾指示其友林瑞桃所匯 還被上訴人之30萬元,迄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債務共計 35萬元(800,000-300,000-80,000-70,969=350,969)未清 償。上訴人該部分未行清償之系爭債務,苟無法明確據實 舉證說明已形清償,相關推諉清償義務或稽延後續執行, 應屬難採且應駁回。
(三)最後一次上訴人要跟我借65萬元,我不肯,因為上訴人之 前有欠我錢,尚未清償,我說要連同之前的欠款,一併寫 在寫在借據、本票,我才肯借。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為交情十餘年之舊識,相識期間上訴 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商借零星款項,已積欠15萬元迄未償還 ,上訴人更於102年9月30日以週轉為由,持3紙支票共計 65萬元向被上訴人商借65萬,惟被上訴人深恐上訴人無力 償還以致呆帳,即告知上訴人前開積欠款項均未償還,故 不便貸與65萬元。嗣兩造幾經磋商,於上訴人屢屢保證如 期償還之下,上訴人開立80萬元之借據1紙,並簽發票面 金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 月31日之本票3紙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憑據。惟上訴人竟於 上訴理由陳稱矢口否認從未積累借款15萬元之情,並主張 業已全數清償借款共65萬元,揆諸前揭上訴人親簽之借據 1紙及簽發之本票3紙以觀,倘借款僅如上訴人主張係65萬 元,何故簽發3紙共計80萬元之本票。況原審命上訴人就 清償事實舉證,上訴人屢稱證物後補,仍未補正,嗣竟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示之借款證明等證物,充為上訴人之清 償證明。是上訴人乃飾詞卸責之主張,致使被上訴人當初 本於信賴兩造數載情誼而允為商借之舉,今業已悔不當初 。
(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前揭所示之借據1紙及本票3紙,扣 除利息3萬5仟元後,匯款61萬5仟元予上訴人指定之親友 賈翔傑(詳如借據所載),並就尚未清償之部分,敘明如 下:
1、被上訴人前於102年9月30日,扣除利息3萬5仟元後,匯款 61萬5仟元予上訴人指定之親友賈翔傑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西門支庫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可稽。 2、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指示其友人林瑞桃匯款30萬元予 被上訴人,以資償還前揭80萬元借款之一部。復於同年11 月1日由上訴人之友人李美玉簽發票號為YM0000000票面金



額為70,969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且於此際上訴人 亦親交8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大女兒,以供償還前揭80 萬元借款之一部。孰料於同年11月8日上訴人之友人邢緯 華簽發1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此有退票理 由單可稽。
3、上訴人前陳稱於同年11月20日委由友人葉國勝簽發10萬元 之支票及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乙詞,實乃空泛指陳 ,洵無實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80萬元之借款,僅 清償450,969元,尚積欠349,031元。(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取回支票簽收單、借 據、本票、存摺、匯款單、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民事 聲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等情,其不安 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係由上訴人 所簽發,惟上訴人嗣已於102年11月20日即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應已不存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稱上訴人僅清償450,969元,尚積欠349,031元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與所具書狀內,俱已自認上訴人前已清償450, 969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已無庸另行舉證 ,而應認為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應予採信。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 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



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 ○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 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以 ,關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如係基於金錢借貸而生,則執票 人乃應就其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票據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者,乃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中一部分並 未實際借到,另已全部清償一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上訴人業已自認部分之事實外,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 人則應就其已經將借款全部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自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5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乃連同以前舊欠15萬元合計寫成 借據等語。查上訴人前於102年9月30日書立借據,載明向 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票 據號碼493839)、25萬元(票據號碼493837)、25萬元( 票據號碼493838)合計共8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扣除利息35,000元之 借款615,000元匯入訴外人賈翔傑於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 行之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借 據、本票、存摺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8 至20頁),則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上訴人65萬元借款一節, 當堪以採信。至於另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將之 前上訴人舊欠債務合併計算後記載於借據,並請上訴人簽 發同額之本票等語,但關於上訴人前有舊欠債務15萬元一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乃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僅抗辯應由上 訴人舉證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將該15萬元借款 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或將前揭借據所載借款80萬元係將舊 欠15萬合併計算之意旨載明於書面,則其所抗辯之前已將 另15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一節,乃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金額為65萬元一節,乃堪以 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所借金額為80萬元等語, 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2年10月31日先匯款償還被上訴人30 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李美玉簽發票面金額70,969元支票 、訴外人邢偉華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支票及另紙11月20日 到期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另又將8萬元現金交付被上 訴人之女及2萬元利息給被上訴人,合計已償還67,0969元 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指示其 友人林瑞桃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102年11月1日由李美 玉票面金額70,969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親交8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之大女兒等事實,惟抗辯另 訴外人邢緯華所簽發之1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已遭退票 等語。則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業已清償之 金額包括匯款30萬元、已兌現之支票款70,969元、現金8 萬元等,合計已經清償450,969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 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所交付由訴外人邢緯華所簽發之10 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已遭退票一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自不得認為 上訴人業已清償之範圍;而上訴人主張親自交付現金2萬 元及另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乃非可採。
(三)綜上,兩造間於102年9月30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金額為65 萬元,上訴人雖簽發票面金額合計80萬元之本票共3紙與 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債權僅限於 65萬元範圍,而系爭本票乃因前揭借款而簽發,而兩造又 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之 票據權利亦應僅限於實際之借款債權額範圍內。而借款人 即上訴人業已清償其中部分借款債務450,969元,則其尚 欠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債務餘額為199,031元(650,000 -450,969=199,03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 之債權於其已清償範圍內業已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至於 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雖已有減縮,但此僅為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而已, 並非該裁定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已為確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因其 清償而消滅,因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就其中已經清償之45,969元部分,乃屬可採;至於其餘尚



未清償之199,031元部分,則非可採;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199,031元部分仍屬存在,其超過此 數額範圍者,則因上訴人之清償而不存在,故應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9,031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於 此範圍內之訴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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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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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玉品│493837 │ 25萬元 │102年9月│102年10 │於本院103年度司票 │
│ │ │ │ │30日 │月31日 │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
│ │ │ │ │ │ │之請求金額為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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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玉品│493839 │ 30萬元 │同上 │同上 │請求金額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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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