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00號
PCDV,103,簡上,100,201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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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瑞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靈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林駿葳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票面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之支票10紙(下稱上 開10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周轉兌現,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上 開10紙支票,嗣上訴人因無力給付,為求分期順利攤還,即 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就上開10紙支票,換票為票面金額80,000 元之支票19紙(下稱系爭19紙支票),合計面額共1,520,00 0元,剩餘之730,000元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或上 訴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然被上訴人將系爭19紙支票中如附表 所示之3紙支票,金額合計240,000元(下稱系爭3 紙支票)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開10紙支票係遭林駿葳詐騙,因林駿葳是上訴人上游廠商 ,上訴人向林駿葳買貨,並以上開10紙支票為貨款,然林駿 葳卻沒有給上訴人貨就倒了。
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係遭林駿葳詐騙取 得上開10紙支票,林駿葳再轉手被上訴人,故林駿葳與被上 訴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票據,有



待釐清。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其借錢給林駿葳蓋廟,惟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借據等佐證,原審以此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惡 意,且判決上訴人敗訴,尚嫌速斷。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林駿葳前於101 年10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之上 開10紙支票,合計面額為2,250,000 元,向被上訴人周轉兌 現,嗣上訴人因無力給付,為求分期順利攤還,即向被上訴 人表示願就上開10紙支票,換票為系爭19紙支票,合計面額 共1,520,000元,剩餘之730,000元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購貨品或上訴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然被上訴人將系爭3 紙支 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 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10紙支票係遭林駿葳詐騙,因林駿葳是上 訴人上游廠商,上訴人向林駿葳買貨,並以上開10紙支票為 貨款,然林駿葳卻沒有給上訴人貨就倒了云云。然按「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 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 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 4 號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為了換回上開10紙支票而另 行簽發系爭19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依系爭19 紙支票之票面記載內容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此部分票 據權利與上述換票之原因關係已各自獨立,是以上訴人自不 得以前揭抗辯拒絕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
㈢上訴人另抗辯伊係遭林駿葳詐騙取得上開10紙支票,林駿葳 再轉手被上訴人,故林駿葳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 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票據,有待釐清云云。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而非上開 10紙支票之票款。又系爭3 紙支票為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予 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是否遭林駿葳詐騙而簽發上開10紙支票 一事顯與系爭3 紙支票無關。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等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3 紙支票既係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 人,則上訴人即應負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票 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 編號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 │(新臺幣)│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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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哈比髮│陽信銀│102年 │102年 │
│ 1 │AE0000000 │ 80,000元 │品有限│行北投│05月 │05月 │
│ │ │ │公司 │分行 │31日 │31日 │
├───┼─────┼─────┼───┼───┼───┼───┤
│ │ │ │ │ │102年 │102年 │
│ 2 │AE0000000 │ 80,000元 │ 同上 │ 同上 │07月 │08月 │
│ │ │ │ │ │31日 │01日 │
├───┼─────┼─────┼───┼───┼───┼───┤
│ │ │ │ │ │102年 │102年 │
│ 3 │AE0000000 │ 80,000元 │ 同上 │ 同上 │08月 │11月 │
│ │ │ │ │ │31日 │05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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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