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簡美麗
相 對 人 胡寶忠
關 係 人 林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胡寶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偉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寶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簡明乾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前經鈞 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 鈞院以102 年度監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簡美麗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簡美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聲請人之祖父即相對人之外曾祖父簡明乾於民國67 年1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法同為被繼 承人簡明乾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違反民 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表 弟即關係人林偉恩於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簡明乾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有本院93年 度禁字第116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各1 件 在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關係人林偉恩與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間,對於本件辦理被繼承人簡明乾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胡寶忠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林偉 恩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寶忠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寶忠於被繼承 人簡明乾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林 偉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寶忠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