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李秉豐
相 對 人 李錦緞
關 係 人 李陳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增加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定李秉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之共同監護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錦緞前因自小患有極重度多重 障(聲、肢)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15 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李陳霞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李小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李陳霞因年事已 高,且膝蓋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全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長期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有能 力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鈞院准許增加聲請人李秉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 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項規定為成年 人監護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相對人李陳霞到庭陳述甚明,復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小 玲到庭表示同意,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李陳霞年老 體衰,膝蓋受傷行動不便,擔任監護人之職責,實力有未逮 ,而聲請人李秉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之胞弟,有意願 共同擔任李錦緞之監護人,亦有監護李錦緞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相對人李陳霞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之胞妹李小玲 、李錦玲、李雅惠亦均同意增加聲請人李秉豐共同擔任監護 人,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是增加聲請人李秉豐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增加聲請人李秉豐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之共同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