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84號
PCDV,103,監宣,68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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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明熹
關  係  人 劉承玲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變更為宣告李明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承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以 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 經延醫診治,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 之狀態,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 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 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提有戶籍謄本1 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調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監護宣告 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發現聲請人對本院提出之詢問 尚能完整陳述等情,並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之鑑定結 果略以:「李員(即本件聲請人)因車禍腦傷,目前為一『 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從李員之疾病史觀之,依本院病 歷記載與妻子多年觀察之客觀面來看,李員之認知功能確實 有明顯進步,可自理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功能、進行簡單的金 錢交易行為、獨立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及自行規律服用抗癲癇 藥物。然心理測驗結果仍顯示,李員目前認知能力屬輕度認 知受損程度,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同齡人相較,有受損之情形



;其中語言功能方面,不論是表達或理解層面,均有缺損、 需考慮整體型失語症(global ahpasia)。且在會談中亦可 觀察到,李員之言語功能仍有障礙之情形。而目前李員有陣 發性之癲癇發作,若在癲癇發作後的短期混亂狀態下,更易 有認知功能之障礙。為防止財產之逸散,推定李員因精神障 礙(即其所罹患之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11月4 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附卷可稽。由上堪認聲請人雖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 宣告之原因消滅,然其仍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 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劉承玲為聲請人配偶, 平日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且聲請人於鑑定期日訊問時表 明倘其仍需為輔助宣告,希冀由關係人劉承玲獨任其輔助人 等語,足認聲請人與關係人劉承玲感情深厚,並獲聲請人之 信任,由關係人劉承玲與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 護聲請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劉承玲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末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 力,且依法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 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 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 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 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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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