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71號
PCDV,103,監宣,67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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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陳曉倩
相 對 人 陳曉靖
利害關係人 陳吳寶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曉靖(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曉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吳寶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曉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曉倩之妹即相對人陳曉靖,因 先天性發展遲緩,有智能不足之情形,於民國89年間,相對 人精神出現異常,經醫院判定為精神分裂症,於今年又患有 多發性神經病變,現為中度智能不足,下肢無力,現可與他 人進行簡短談話,洗澡需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 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 乙種) 、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曉靖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曉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曉靖 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陳吳寶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智能不足及多發性神經病變。意識呆滯,四肢無力,有尿管 ,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 ,失去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 ,有該醫院103 年11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且查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 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的手舉起?」、「旁邊這位是 誰?」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本院復就相對 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智



能不足,多發性神經病變,意識呆滯,有尿管,少話,語言 表達不足,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詳見鑑定報告。」等語 。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曉倩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姊,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另關 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曉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姊,並表明願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曉靖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 由聲請人陳曉倩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曉靖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曉 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曉靖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 人陳吳寶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曉靖之祖母,以及陳吳寶森 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利害關係人陳吳寶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陳曉倩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 人陳吳寶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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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