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薪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薪寶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柒 佰壹拾玖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壹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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