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許偉勝
代 理 人 呂遠志
相 對 人 許何靜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何靜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何靜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許何靜江 因植物人極重度,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 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許偉勝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許振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13 號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生病後,前3 年請外 勞照顧,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最近4 年相 對人則住在安養中心,每月支付約3 萬元,相對人無大額存 款,安養費均從之前出賣土地所得款項支付,目前僅剩3 、 40萬元,不足支付將來龐大的安養費用,為支付照顧相對人 之安養費用,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所得價金用 以支應安養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何靜江之利益,爰聲 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許何靜江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22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許偉勝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許振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613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 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生病後,前3 年請外勞照顧,每月支出 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最近4 年相對人則住在安養中 心,每月支付約3 萬元,相對人無大額存款,安養費均從之 前出賣土地所得款項支付,目前僅剩3 、40萬元,不足支付
將來龐大的安養費用,為支付照顧相對人之安養費用,有處 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所得價金用以支應安養費用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財 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醫療及安養中心收據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何靜江之子許振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聲請人所述及金額的支出均正確,聲請處分系爭 土地係為了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伊也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等語明確;又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吳玲嘉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土地,是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何靜江上 開費用支出金額非微,其名下現金所剩不多等情,是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以支應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 ,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許何靜江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許何靜江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許何靜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末查,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何靜江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依法應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何 靜江之方式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所得之價金,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何靜江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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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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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中和區自強段 │ 8分之1 │
│ │279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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