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張 惠
相 對 人 林崇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崇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崇安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崇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為相對人林崇安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發生車禍,經醫師進行腦部開刀後 ,仍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認知、判斷能力有不足及缺 損,且領有中度多重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曾 因認知能力之問題而遭人詐騙賣靈骨塔位,並跟著他人辦理 新身分證,目前相對人白天於亞東醫院日間精神照顧中心療 養安置,晚上返回家中。相對人因有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費用憑據、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和解書影本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崇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 選定聲請人張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崇安之監護人。如相對 人經鑑定結果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 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崇安之輔助人等語。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 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林員之目前臨床診 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從病史上來看,林員因多年前之
創傷性腦外傷,嗣後出現情緒障礙、認知功能缺損與諸多問 題行為,近幾年經精神科治療後,情緒問題與繼發之暴力行 為有明顯改善,但認知功能缺損與判斷力欠佳之表現仍顯著 ;鑑定過程中,仍可觀察到林員有情感表露不適切,思考內 容貧乏,甚至會出現與事實相左之言談內容;心理測驗結果 亦顯示,林員整體認知功能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認知判 斷能力與過去相較有明顯下降。故林員因器質性腦症候群, 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林員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建議由他人 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 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 院103 年10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 於103 年10月27日在鑑定人即鄭懿之醫師前就「何姓名?」 、「現在何季節?」、「從台北到高雄有何方法?」、「太 陽、地球、月亮關係?」、「有人給你一萬元,向你借身分 證開戶,是否答應?」、「是否曾因別人勸說而去買賣塔位 或辦新身分證?若有,有何好處?」、「平常是否有精神科 看診及吃藥?」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林 崇安。」、「冬季。」、「坐捷運、火車。」、「不知道。 」、「不會,有的是欺騙。」、「有。因為我家裡缺錢,那 個人給我兩萬四千元。」、「沒有看診,但有吃藥。」等語 。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林崇安為輔助之宣告。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張惠為受輔助宣告人林
崇安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林崇安之輔助人,並經家人之同 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惠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崇安之配偶,彼此關 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林崇安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 應為熟稔,並有意願擔任林崇安之輔助人,是由林崇安任輔 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崇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張惠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金湶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 定。本件相對人林崇安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 3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林崇安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 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