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61號
PCDV,103,消債更,61,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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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馮守平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馮守平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48,921元,但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母親、2 名子女之費用共約38,231元後,已無力清償所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1,561,514元,而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尚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之債務待清償,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致 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本院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 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 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 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 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迄本院裁定 前,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更生調解 事件卷宗,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無 違。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 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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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