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44號
PCDV,103,消債更,344,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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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羅憲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貳拾元(按債務人 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二、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四、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 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另聲請人曾於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 一編號00000000)擔任董事,請補陳說明聲請人擔任上開公 司董事之期間、起迄為何?倘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內曾於上 開公司擔任董事,並請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之公司登記資 料,以及所得稅、營業稅額、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 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1 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 月21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 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 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 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 、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 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 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



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 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 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 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以及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 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以 下事項:
⒈交通費部分,請提出聲請前1 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並 說明其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何。
⒉租屋之必要性,其坪數為何,以及是否尚有他人同住,該 同住之人是否分擔房屋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文件。
⒊保費部分,請說明其保費內容,並請提出繳交保費單據等 證明文件。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應受 扶養人羅○○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受扶養者 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者最 近2 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一、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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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