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鄭學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叁仟肆佰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四、曾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㈠於上開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證明文件。
㈡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1 年10月6 日起至103 年10 月6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 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 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 年內從 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 及證明文件。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 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 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 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 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 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102 年4 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應 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 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聲 請前1 年之油資支出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國民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聲請人現住戶籍地址房屋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 屋?倘有他人共同居住,請敘明何以每月管理費用1,800 元 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 之各種支出,倘屬於家庭支出部分,請陳報支出之必要性及 說明各項支出是否已扣除同居者之部分,並請提出相關依據 。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2 年實際支出應受 扶養人林如誼之扶養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 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受扶養人林如誼之扶養費用。 另應提出應受扶養人林如誼及扶養義務人林福益之國稅局10 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載明兩年內每月支付其女扶養費4,000 元 ,復於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該欄中載明其每月實際支出扶 養費3,500 元,請說明為何兩者金額略有不同?並陳報受扶 養人林如誼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二、關於聲請人主張自103 年8 月起從事網路拍賣部分,應敘 明其經營網路拍賣所銷售產品名稱、品項、金額、每月營 收及平均營收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