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呂淯萱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淯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幫忙負擔家中開銷,始向銀行 積欠債務。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扣除強制扣薪後約新臺幣(下同)13,500元。聲請人雖曾具 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依其調解方案,最大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提每月4,114 元清償條件,然上開清償方案尚未將聲請人 每月須償還資產管理公司3,381 元包括在內,是以聲請人之 收入實無力負擔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 因聲請人認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未包括資產管理 公司,聲請人無法支付,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3 年9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宇消字第186 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3 年9 月17日新北院清103 司 消債調宇消字第18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證明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再者,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協宏螺絲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郵 局薪轉帳戶可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其個人每月基 本支出為每月14,846元,核與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無違 ,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於 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對 於金融機構所負776,086 元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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