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連濤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2日駁回聲
請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歷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聲請 更生之相關資料為由,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於民 國103 年10月9 日收到法院來函補正資料,確實未於收受後 10日內補正,遲至103 年10月22日始補正資料,但原裁定竟 仍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符,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更生聲請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書、債權人 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仍尚有說明不足之處,經本 院裁定命其10日內,補提相關資料加以說明,該裁定於103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以抗告人歷經相當期間猶未補正,而於103 年10月22日裁 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確實已於同日即103 年10月22 日上午以更生陳報狀補正相關資料到院,有該陳報狀上收狀 戳為憑,故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 應予廢棄。請求准許本件更生聲請部分,將由本院審酌相關 資料後,另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