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68號
PCDV,103,消債更,168,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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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周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國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4,015,842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2 年 3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535 元,分180 期,年利 率0%清償,然仍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因此協 商不成立。另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2,000元,若扣除每個月 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協商 不成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 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所提債權人清冊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 為4,015,842 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曾於102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535 元, 分180 期,年利率0%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超 過其清償能力範圍,未能接受還款條件,致使前置協商不 成立之事實,已具聲請人陳明,並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文 件,及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暨提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佐。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 事係為屬實。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車行半技師工作,每月薪資為22,0 00元,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外,亦無足以清償債務 之財產,有其所提已提出個人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契約書等件為佐。另聲請人陳稱其個 人每月基本支出為個人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807 元、 交通費1,200 元、個人日常生活用品及雜支費1,000 元、 健保費747 元、國民年金778 元,共計10,532元。又其一 人獨自租屋居住,是以每月家庭共同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 6,000 元、水電費1,644 元,共計7,644 元。從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18,176元(即個人基本支出 10,532 元 、家庭生活費用7,644 元)等情,固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各項帳單及收據等件,然本院審之聲請人所列各 項費用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並 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堪認可採。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 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 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4,015,842 元債務。從而,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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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