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連如萍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敏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103 年度消債
更字第343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 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和盈企業顧問有限 公司,其所得薪資微薄,參酌最新之新北市居民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基準之新台幣(下同)12,439元,且聲請人須負擔父 母親之扶養費,與其必要支出相較已無賸餘,故扣薪(鈞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嚴重影響聲請 人全戶之正常生活維持,實有保全之急迫性,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行使債權之限制與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主 張其薪資所得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11月11日103 司執字第126338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為證, 堪可認定。惟查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
必要性,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 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 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 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 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 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 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 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 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聲請人既無具體說明 有何緊急及必要情形存在,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自難認本 件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26338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