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余佳萍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3 年度消債更字
第360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債 清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 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債清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債清條 例第19條第1項 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 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造成聲請人難以對其他債權人履行清償責任,致全體債權人 難以公平受償,顯有害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主 張其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103 年7 月28日103 司執木字第78029 號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31日103 司執助慧字第4659號 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件為證,堪可認定。惟查聲請人未釋明本 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核聲請 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亦不致造成聲請人阻礙重建更生之 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 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 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 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