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3年度,45號
PCDV,103,法,45,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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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盧 山
      馮致寬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為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選任馮致寬(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為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 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應置理事長1人 ,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⒈破產。⒉會員人數不 足。⒊合併或分立。⒋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 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 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2條、第17條第3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係 關於法人之代表機關無法行使職權時,為使法人之權益不受 損害所設立之規範,解釋上,除性質不合者,得適用於所有 之法人,工會法第2 條亦明文規定工會為法人,因此,工會 代表機關之理事與一般法人之代表機關董事之名稱雖有不同 ,然性質上並無差別,故工會如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1 項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亦得據此聲 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 業工會(下稱太子汽車工會)成立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惟 自101 年1月初至6日止大批員工離退後即無運作至今,又太 子汽車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逾期未繳清會員超過2 年 以上者,視同出會,迄今全體會員均已超過此期限。復依太 子汽車工會選舉辦法第11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第 1 屆任期至102年7月13日,迄今本會會員代表任期早已屆滿



,以上兩項條文等同解散太子汽車工會。再者,太子汽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區○路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4日即設定抵押權予太子汽 車工會,惟已被公法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為 原太子汽車工會會員,關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之分配,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能陳報實際債權及參與分配,以保障太 子汽車工會之勞工債權得順利受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太子汽車工會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子汽車工會立 案證書、太子汽車工會章程、太子汽車工會選舉辦法、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推舉選任聲請人為太子汽車工會臨時管理 人連署書、法院核發予聲請人及連署人之債權確定證明書及 債權憑證、聲請人參與太子汽車公司不動產法拍分配案件等 資料在卷可參。依太子汽車工會章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 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會員逾期未繳清會費超過2 年以 上者,視同出會。另依太子汽車工會選舉辦法第11條規定第 2項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2年(第1屆任期至102 年7 月13日),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 日起算,但如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即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出缺時,由候補會員代表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末依太 子汽車工會選舉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本會理事、監事應具 備會員代表資格,由本會會員代表集會選舉,以無記名連記 法選舉之。次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所示,太子汽車工會 理監事任期自100年7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增額理監 事任期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然太子汽車公 司於101年1月3日終止與吳盈璋等373人之勞動契約,有資遣 人員清冊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依太子 汽車工會章程第10條第3項規定,會員逾期未繳清會費超過2 年以上者,視同出會,且該工會自上開勞動契約終止後,即 無運作至今。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劉峰期等11名理事、 黃增財等3 名監事於任期屆滿後有經該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 依法選任為理、監事(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查無該工 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有另行選任新任理、監事之事實。而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10月4日即設定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工會,且目 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6 102 號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9頁),為保障 太子汽車工會會員得行使陳報實際債權參與分配之權益,堪 認本件確有依法為太子汽車工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連署書所示,盧山為原理 事,對於太子汽車工會事務運作熟稔,另馮致寬曾參與太子 汽車公司多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認為選任盧山馮致寬擔 任太子汽車工會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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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