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7號
PCDV,103,抗,197,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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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玉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03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 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 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 決議㈢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原雖居住於「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2 樓」,惟於103 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范寶 嘉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而范寶嘉並於同年月17日將該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所有,抗告人於同年3 月至4 月間陸續給付買賣價金385 萬 元,並於同年4 月下旬辦理貸款欲清償范寶嘉之抵押債務作 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且范寶嘉亦於同年4 月底 將該屋點交予抗告人,抗告人隨即於同年5 月間遷入該屋居 住,則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已非抗告人 之住居所,亦非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應送達之處所。詎鈞院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竟向「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2 樓」為寄存送達,是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送達自不合 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 例可知,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始發生送 達之效力。原裁定未查明上情,亦未向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州街派出所)查明抗告人何時 領取該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遽論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於 同年7 月2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係於103 年8 月 8 日至11日間至泉州街派出所領取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同



年月14日提起抗告,尚未逾越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 起抗告,自屬合法,原裁定稱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而不合法 ,應予駁回云云,顯有違誤,自應予廢棄。又相對人實行抵 押權之行為,係以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目的,亦違反民法第 148 條之誠信原則,自屬違反強制規定;又相對人於103 年 3 月7 日曾告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范寶嘉之債務共 計1,333 萬4,509 元,抗告人亦願於該金額之範圍內代范寶 嘉清償債務,以塗銷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惟相對人竟 違反兩造之約定,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而實施侵權行為 ;況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抗告人得廢止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 房屋之請求權,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原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不查,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亦有違誤,應 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 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 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至於 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 所謂「一定之事實」,尚非不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參考之依 據。末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第三人范寶嘉於99年7 月21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之系爭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本金1,8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保證、信用卡等債務,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7 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個別借款契 約內所定之清償日期。嗣范寶嘉於99年7 月23日起陸續向相 對人借款共計1,531 萬元,詎范寶嘉於103 年3 月2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其尚積欠1,465 萬 4,803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另第三人速比得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比得公司)前於100 年8 月24日邀同 范寶嘉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共計1,500 萬元,詎速 比得公司自103 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速比得公 司亦喪失期限利益,速比得公司尚積欠相對人592 萬2,31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房地,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20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相對人 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裁定並向抗告人之戶籍 地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為送達, 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信箱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並於103 年7 月17 日將系爭裁定依法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泉州 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03 號卷查閱屬實,足認 系爭裁定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之要件,系爭裁定之送達並無違誤。則依上開 說明,縱抗告人未向寄存機關領取,亦應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即103 年7 月27日生效),系爭 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 至103 年8 月8 日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 年8 月14 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所定之10日 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其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裁定送達前之103 年5 月間已向范寶 嘉購買系爭房屋並遷入居住,其已遷離戶籍地址之「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故系爭戶籍地址已非 抗告人之住居所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 在卷足參。惟參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多僅可證明抗告 人有於103 年3 月10日向范寶嘉購買系爭房地,且本院於10 3 年6 月6 日以新北院清非恆103 年度司拍字第203 號函請 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時,抗告人仍設籍於「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是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復參以抗告人前就系爭 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住所仍為戶籍地址「 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益徵抗告人並 無廢止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已廢止「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2 樓」為其住所,其現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1樓」等情,則難認系爭裁定向抗告人之系爭戶籍 地址為送達有何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其係於103 年8 月8 日 至11日間至泉州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後,即於同年月14日提 起抗告,故尚未逾越1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 ,既系爭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並於103 年7 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業如前述,則抗告人究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
㈢至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係以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 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又相對人違反兩造之 約定,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而實施侵權行為,且本件有 民法第198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借款餘額查詢資料、范寶嘉之借款餘額查詢資料、全部清 償金額查詢、透支額度結清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按。然查, 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 告人此節所辯之詞,亦難憑採。
㈣基上,既抗告人並無廢止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且復未 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抗告人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1樓」,自難以此遽認系爭裁定依法寄存送達 於抗告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泉州街派出所,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事。是系爭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抗告期間 業於103 年8 月8 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03 年8 月14日始 提出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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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