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3年度,5號
PCDV,103,建簡上,5,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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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官美珍 
訴訟代理人 曾世雄 
被 上訴人 林國斌 
      陳寶珠 
      賴境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世雄 
被 上訴人 蘇本源 
      蘇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6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原對原審原告顏伶恩提起上訴,嗣於 民國103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顏伶恩之上訴(本院卷二第 36頁),而顏伶恩未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對顏伶恩之上 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 號 2 樓(被上訴人林國斌)、9 號3 樓(被上訴人陳寶珠)、 11號1 樓(被上訴人賴境龍)、11號2 樓(被上訴人蘇本源 )、11號3 樓(被上訴人蘇美珍)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所 有同址9 號4 樓房屋浴室之馬桶座底下接管自民國101 年6 、7 月間滲漏水,以致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所有上址各房屋 內,造成屋內浴室、廚房、飯廳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油漆剝 落、發霉、滲漏水等損害情狀,渠等請水電師傅做測試,將



上訴人家之水源關掉,即不再漏水,將水源打開後又開始滴 水,又經被上訴人請水電師傅於101 年7 月19日至上訴人上 址房屋浴室,以食用紅色染料倒入馬桶內測試漏水,結果樓 下被上訴人各住戶滲漏水都呈紅色,確定上訴人房屋浴室馬 桶座底下內管是漏水,雖屢經請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長期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環境品質,精神受有折磨痛 苦,直至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僱工修復馬桶漏水後,被 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情況即終止,益證上訴人房屋滲漏水係上 訴人房屋浴室馬桶漏水所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應各賠償給付各被上訴人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500 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等共計20萬5,500 元。原 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 萬350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紅色顏料在測試本戶馬桶靜置15 小時,在未使用馬桶情形下,依馬桶設計原理,紅色顏料無 法穿過馬桶之U 型管送到樓下各住戶;㈡上訴人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間自行多次以不同顏色檢測其馬桶,均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屋內滲漏水係上訴人屋內浴室馬桶接管滲漏水 所致;㈢另上訴人房屋101 年2 月至同年12月水費帳單亦無 異常,而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僅更換馬桶水箱零件並未 修繕馬桶,故被上訴人指述漏水原因為其馬桶座底下內管漏 水並非事實;㈣社區11號4 樓住戶天花板亦有滲水跡象,而 被上訴人住處內滲水地點亦係在靠中間分隔牆壁位置,故本 件漏水原因係從頂樓經由兩戶中間分隔牆壁處滲水近來所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住處內有漏水之情形,而渠等屋內之浴室 、廚房、飯廳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油漆剝落、發霉、滲漏水 等損害,及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僱工修復馬桶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有兩造所有上 址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滲漏 水、損壞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9-41 頁)及所 附平面簡圖(見原審卷第102-105 頁)、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42-101頁)與訴外人即里長簡騰源於102 年9 月20日所 出具之上訴人修復馬桶漏水證明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182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滲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屋內馬桶底座下內管漏



水所致,請求賠償屋內損壞修復費用及精神賠償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 人屋內漏水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屋內馬桶座底下內管滲漏水 所致?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析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本於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 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78年 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9 號4 樓屋內馬桶底座 下接管漏水,致使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屋內,造成被 上訴人屋內浴室、廚房、飯廳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油漆剝落 、發霉、滲漏水等損害情狀等語,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 應就系爭馬桶底下接管有漏水情況,且被上訴人屋內浴室、 廚房、飯廳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油漆剝落、發霉、滲漏水等 損害情狀與漏水間有因果關係,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渠等曾於101 年7 月19日自上訴人 房屋浴室馬桶倒入食用紅色染料測試結果,被上訴人屋內滲 漏水滴亦出現紅色水滴或水漬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上開上 址9 號3 樓承租房客黃禮道(見原審卷第183 頁)、水電工 程行陳致元等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4 頁)、測試結 果照片(見原審卷第4-6 頁)為證,然衡情若確係上訴人所 居住之9 號4 樓內之馬桶底下接管漏水,位在正下方之9 號 3 樓住戶,其家中受損之情形應最為嚴重,惟被上訴人卻僅 提出11號2 樓及9 號2 樓之出現紅色水漬照片,並未提出所 有被上訴人家中有出現紅色水滴或水漬之照片,故是否可單 憑上開測試結果照片,即可斷定確為上訴人家中馬桶接管漏 水所致,尚非無疑。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電工程行陳致元 等出具之證明書固然記載漏水原因為上訴人馬桶漏水所致( 見原審卷第184 頁),然上訴人提出富民水電工程行梁建國 出具之102 年6 月26日修繕上訴人房屋浴室馬桶情況書面證 明等資料,亦載明:「茲證明於102 年6 月26日到新北市○ ○區○○○街0 號4 樓換新的水箱零件,並將馬桶拔起,見 馬桶週遭乾燥,無異狀,里長及樓下住戶3 人來看過,無任 何意見後,隨即將馬桶安裝回去,判斷本戶馬桶管線無滲漏 水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足見兩位不同水電工 就漏水之原因有不同看法,益徵本件漏水原因並不單純,實 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水電工程行陳致元等出具之證



明書,即可斷定漏水之原因。
㈢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事涉工程專業,本院曾詢問被上訴人 是否聲請進行鑑定,惟被上訴人則表示鑑定費用太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未聲請進行鑑定,被上訴人雖又主 張渠等屋內天花板、牆面之滲漏水、白華、粉刷層剝落及水 漬污染痕跡等情狀及相對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馬桶 之下方,而認係上訴人上址房屋浴室馬桶之管路滲漏水所造 成云云,然觀諸上訴人亦提出頂樓積水及樓梯間牆壁壁癌之 照片14張(見本院卷二第12-15 頁),該積水處在頂樓水塔 周圍,且樓梯間牆壁油漆亦嚴重剝落,與被上訴人屋內天花 板、牆面之滲漏水、白華、粉刷層剝落及水漬污染痕跡之相 對位置及損壞情況相似,是否與頂樓積水或房屋本身之老舊 有關,亦不無可能,故難單憑被上訴人指稱屋內漏水之相對 位置為由,即可率而推定確為上訴人之馬桶底座下之接管漏 水所致。
㈣至被上訴人復主張渠等曾關掉上訴人家中水錶後,被上訴人 家中即不再漏水云云,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關掉上訴人家中水錶後, 各被上訴人家中漏水改變之情形為何;另被上訴人再稱上訴 人於102 年6 月26日僱工修復馬桶漏水後,被上訴人房屋滲 漏水情況即終止,足見漏水原因係上訴人之馬桶所致云云, 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衡情被上訴人主張 漏水期間長達1 年,在此期間上訴人家中仍有人居住,有卷 附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在該期 間內系爭馬桶有人使用之情況下,若被上訴人上開將紅色顏 料倒入馬桶之實驗可採,則何以被上訴人卻始終未主張家中 有滲入穢物等惡臭味之情,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率 而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 所有之房屋漏水確係上訴人之4 樓房屋內之馬桶底下接管所 造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請求上訴人應各賠償給付各被上訴人上開屋內損壞 修復費用5,500 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等共計20萬5,500 元 ,尚屬無據,而難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 2 萬3500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魏俊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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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