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治凱
被上訴人 徐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 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 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出租人有義務提供承租人不會漏水的房屋,本該將 房屋儘速修好,卻連續漏水達3 次,使承租人無法居住,所 以另尋房屋居住。因系爭房屋漏水,出租人自不能再收租金 ,且若出租人事先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承租人即不需遷入遷 出,就不會請求賠償。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即時照片 影像,亦陳明可提供拍攝該影像的證人劉娟娟(拍攝照片時 上訴人正在掃水),原審未傳證人,而命上訴人提出搬遷費 用支出證明,卻未說明漏水與搬遷及費用支出關係。再者,
系爭房屋第一次漏水時,出租人的兒子有到現場,也表示光 擦油漆無法解決漏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 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