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林倉輝
被 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565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 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 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狀稱:上訴人已告知本件車禍相對人白超熠於修車廠 估價後須向電知修車費用之內容,然白超熠事後告知保險公司 已負擔修車費用,上訴人無庸負責,上訴人遂將與車禍相關之 資料丟棄,惟事後卻收到保險公司求償之通知,上訴人應有權 參與修車過程,且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非要求上 訴人負擔全新零件之賠償,相對人亦自認其與有過失云云。查 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 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上訴人復稱雙方調解時,被上訴人也承認白超熠有業務過失, 並願意負擔30%之過失比例,上訴人認其僅需負擔50%之責任云 云,惟查,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載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 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另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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