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92號
PCDV,103,家訴,92,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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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陳美佐緒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葉張秋蓮
      葉宗岳
      葉月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宗隆
被   告 吳陳貴美
      邱陳如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邱子江
被   告 陳進興
      陳楊秋子
      陳秀枝
      陳秀滿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英
被   告 黃桂蓉
      陳重誠
      陳重仁
      陳舒溱
      莊寶珠
      陳忠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重嘉
被   告 江陳鶴
訴訟代理人 劉啟瑞
被   告 徐陳快
      曹陳美雲
      蔣東波
      蔣奇玲
      蔣欣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番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葉張秋蓮葉宗岳葉月鳳陳楊秋子陳進興陳秀英陳秀枝陳秀滿黃桂蓉陳重誠陳重仁、陳舒 溱、莊寶珠陳重嘉陳忠平蔣東波蔣欣純等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邱陳如美罹患失智症 ,無法自由陳述,且未經聲請監護宣告之情,有被告陳邱如 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被告邱陳如美之配偶 邱子江陳明在卷,足認被告邱陳如美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又 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恐本件訴訟因此久延而受損害,則被 告無程序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經原告 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10月16日當庭裁定選任邱子江為被告邱陳如美之 特別代理人確定(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邱 子江自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陳番薯於67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等人繼承。又被繼承人陳番薯之次男陳文珍 、三女張美雲被收養,故其繼承人為配偶葉玉、子女葉塗水 、陳金同、陳義雄、陳勇治陳塗性、江陳鶴徐陳快、林 陳美佐緒、曹陳美雲、陳錦雲等11人,每人應繼分為1/11。 又陳番薯之六女陳錦雲於74年3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蔣東波、子女蔣奇玲蔣欣純等三人,每人應繼分為1/33 。嗣後陳番薯之配偶葉玉於74年10月15日死亡,故葉玉之繼 承人上開九名生存子女及陳錦雲之子女蔣奇玲蔣欣純,九 名生存子女每人應繼分為1/10,蔣欣純蔣奇玲每人應繼分 增為23/660。長男葉塗水、三男陳金同、四男陳義雄、五男 陳勇治、六男陳塗性均於繼承後死亡,茲將上開五人被繼承 人後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㈡葉塗水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葉塗水於91年4 月17日死亡,長女葉素嬌於38年6 月29日死 亡無子嗣、三女張月昭被收養,故其繼承人為配偶葉張秋蓮 、子女葉宗隆葉宗岳葉月鳳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 40。
陳金同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陳金同於於101 年2 月19日死亡,配偶陳簡真珠於92年5 月 1 日死亡、長男陳復興於79年7 月5 日死亡絕嗣、次女邵蔡 淑美被收養,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吳陳貴美、邱陳美如,渠等 應繼分比例為各1/50。
㈣陳義雄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陳義雄於77年4 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楊秋子及子女陳進 興、陳秀英陳秀枝陳秀滿等五人共同繼承,渠等應繼分 比例為各1/50。
陳勇治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陳勇治於95年12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黃桂蓉及子女陳重誠陳重仁陳舒溱等四人繼承,渠等應繼分比例為各1/40。 ㈥陳塗性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陳塗性於74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莊寶珠及子女陳忠平陳重嘉等三人繼承,渠等應繼分比例為各1/30。 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陳番薯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礙於共有人眾多, 意見不一,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 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是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宗隆吳陳貴美陳重嘉莊寶珠陳忠平徐陳快曹陳美雲蔣奇玲江陳鶴、被告邱陳如美部分:同意原 告所請求分割之範圍及方案等語。
㈡被告葉張秋蓮葉宗岳葉月鳳陳楊秋子陳進興、陳秀 英、陳秀枝陳秀滿黃桂蓉陳重誠陳重仁陳舒溱蔣東波蔣欣純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番薯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陳番薯之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屬實,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暨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葉宗隆吳陳貴美陳重嘉莊寶珠陳忠平、徐陳 快、曹陳美雲蔣奇玲江陳鶴、被告邱陳如美之特別代理 人邱子江所不爭執。又被告葉張秋蓮葉宗岳葉月鳳、陳 楊秋子陳進興陳秀英陳秀枝陳秀滿黃桂蓉、陳重 誠、陳重仁陳舒溱蔣東波蔣欣純均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不 動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
├──┼───┼───────────────────┼─────┤
│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全部 │
├──┼───┼───────────────────┼─────┤
│ 3.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六分之一 │
├──┼───┼───────────────────┼─────┤
│ 4.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六分之一 │
├──┼───┼───────────────────┼─────┤
│ 5.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六分之一 │
├──┼───┼───────────────────┼─────┤
│ 6.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六分之一 │
├──┼───┼───────────────────┼─────┤
│ 7.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六分之一 │
├──┼───┼───────────────────┼─────┤
│ 8.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六分之一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 葉張秋蓮 │ 1/40 │
├───┼────────┼───────┤
│ 2. │ 葉宗隆 │ 1/40 │
├───┼────────┼───────┤
│ 3. │ 葉宗岳 │ 1/40 │
├───┼────────┼───────┤
│ 4. │ 葉月鳳 │ 1/40 │
├───┼────────┼───────┤
│ 5. │ 吳陳貴美 │ 1/20 │
├───┼────────┼───────┤
│ 6. │ 邱陳如美 │ 1/20 │
├───┼────────┼───────┤
│ 7. │ 陳楊秋子 │ 1/50 │
├───┼────────┼───────┤
│ 8. │ 陳進興 │ 1/50 │




├───┼────────┼───────┤
│ 9. │ 陳秀英 │ 1/50 │
├───┼────────┼───────┤
│ 10. │ 陳秀枝 │ 1/50 │
├───┼────────┼───────┤
│ 11. │ 陳秀滿 │ 1/50 │
├───┼────────┼───────┤
│ 12. │ 黃桂蓉 │ 1/40 │
├───┼────────┼───────┤
│ 13. │ 陳重誠 │ 1/40 │
├───┼────────┼───────┤
│ 14. │ 陳重仁 │ 1/40 │
├───┼────────┼───────┤
│ 15. │ 陳舒溱 │ 1/40 │
├───┼────────┼───────┤
│ 16. │ 莊寶珠 │ 1/30 │
├───┼────────┼───────┤
│ 17. │ 陳忠平 │ 1/30 │
├───┼────────┼───────┤
│ 18. │ 陳重嘉 │ 1/30 │
├───┼────────┼───────┤
│ 19. │ 江陳鶴 │ 1/10 │
├───┼────────┼───────┤
│ 20. │ 徐陳快 │ 1/10 │
├───┼────────┼───────┤
│ 21. │ 林陳美佐緒 │ 1/10 │
│ │ (原告) │ │
├───┼────────┼───────┤
│ 22. │ 曹陳美雲 │ 1/10 │
├───┼────────┼───────┤
│ 23. │ 蔣東波 │ 1/33 │
├───┼────────┼───────┤
│ 24. │ 蔣奇玲 │ 23/660 │
├───┼────────┼───────┤
│ 25. │ 蔣欣純 │ 23/6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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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