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3號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翁文羚
非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相 對 人 邱閎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本院第一審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所作103年度家非調字
第294號暨103年度家非調字第496號裁定,及對於本院第一審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所作10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邱景賢之親權由抗告人單 獨行使,及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原審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4日作成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94號暨103年度家非調字 第496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又抗告人於原審 同時聲請暫時處分,請求相對人應同意未成年人邱景賢辦理 自台南市協進小學轉學之意思表示及出具轉學同意書,原審 於103年10月13日作成10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前揭二項裁定而提出抗告, 由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4、173號審理。以上二 案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 用第42條規定,合併裁定。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邱景賢 (男,92年7月18日生),嗣兩造於100年12月6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邱景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 使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在103年度 家非調字第294號卷第5頁)可憑。
次查,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邱景賢未與相對人住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4樓,而係與抗告人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抗告人因北上工作故於103年4月14日將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邱景賢之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云云。 然而,相對人辯稱:未成年子女邱景賢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 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兩造離婚後,子女邱景賢 仍與相對人同住上址並就讀臺南市中西區協進國民小學,抗 告人未通知相對人而擅將未成年子女邱景賢戶籍遷移至新北 市三重區等語,並提出邱景賢就讀台南協進小學的在學證明 書影本1紙為證。
依抗告狀所載,未成年子女邱景賢過往就讀台南協進小學, 並於週一至週五住在台南,僅週末假日始隨抗告人北上,嗣 抗告人至台南協進小學欲為子女邱景賢辦理轉學手續,但遭 相對人拒絕配合,故無法辦理轉學,新北市三重區的小學亦 不敢讓邱景賢就讀,致邱景賢成為教育局通報的中輟生等情 ,此有抗告狀所附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送「中途輟學勸止 書」影本一件可證。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的戶口名簿,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邱景賢原來戶籍均在台南市,最近始於 103年4月14日遷戶籍至新北市三重區。
依上開資料,可見未成年人邱景賢過去確實住在台南市且就 讀台南協進小學,嗣抗告人未徵得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同 意,擅自帶邱景賢北上並遷走戶籍,致邱景賢成為中輟生的 窘境。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下列親子非訟 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四、原審裁定以: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邱景賢均設籍臺南市, 雖不同戶籍,但三人共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 樓,嗣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北上工作,於103年4月14日將戶 籍遷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同時將子女邱景 賢戶籍一併遷至新北市三重區上址,惟子女邱景賢仍就讀臺 南市協進國小,故認未成年子女邱景賢住所地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4樓,裁定移送案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