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郭錫瑤
相 對 人 郭錫麟
受監護宣告人郭闕玉女
關 係 人 郭淑清
郭淑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31日103 年度監宣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宣告郭闕玉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 選定其為郭闕玉女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郭淑清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經審驗郭闕玉女之心神狀況,並依亞 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之鑑定報告,認郭闕玉女因失智症致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宣告郭闕玉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闕玉女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淑清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住所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住 所距離很近,是由抗告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顯較 相對人為宜,且近年來係由抗告人帶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 女前往醫院就診。㈡相對人最近代為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 闕玉女及兩造父親郭鳴鎗之存款後,有收支紀錄不清及部分 支出未見收據之管理不當情形,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 闕玉女之監護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之最佳利益 ,應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之監護人或由抗 告與相對人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監護人等語。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亦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郭淑秋及郭淑清分別為受監護監告 之人郭闕玉女之次子、長子、長女及三女,有相對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 第6 至10頁】。又受監護監告之人郭闕玉女之配偶郭鳴鎗已 於102 年9 月23日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相對人擔任郭鳴鎗之監護人乙情,有本院102 年度監宣 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最近代為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及 兩造父親郭鳴鎗之存款時,有收支紀錄不清,及部分支出未 見收據之管理不當情形為由,認相對人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郭闕玉女之監護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自102 年4 月起,伊經徵求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兩造父親郭 鳴鎗及其他手足之同意後,由伊代為掌管、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郭闕玉女及兩造父親郭鳴鎗之存款迄今,有關父母存款 之收支伊均有作帳,除了買菜無收據外,絕大部分支出都有 收據,當月收據伊就放在父母家中桌子之中間抽屜,隨時都 可查看,伊每月都會整理,再一個月一個月地收起來。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係由伊兩兄弟輪流照顧,非由抗告人 獨自照顧等語,並提出郭鳴鎗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之 日常收支紀錄、受監護宣告人郭闕玉女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收支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雜項支出發票及收據影本 等件為證。
㈢觀諸關係人郭淑清到庭陳稱:相對人在未成為伊父母之監護 人時,已於102 年4 月掌管伊父母帳戶,當時伊姐妹及母親 均同意伊父母帳戶內之存款先暫轉存至相對人之帳戶內由其 掌管支用,相對人管理父母財產後有一套記帳方式,帳目都 很清楚,伊都有在看。除非相對人拿不到收據的如買菜等, 否則都有附收據。而相對人在擔任父親之監護人後,有告訴 伊姐妹為何未將暫存在其帳戶內之父親存款重新以伊父親名 義開立帳戶存入之原因,伊姐妹瞭解後有同意。迄目前為止 伊父母實際尚多有存款,相對人之帳目都很清楚,故伊認為 相對人適合擔任伊父母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郭淑清陳稱: 相對人雖因為一時權宜將伊父母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其帳戶內 管理,但實際上相對人之記帳方式很清楚,可讓伊確實了解
伊父母迄今尚存多少金額,且經伊核對後無誤,又相對人作 帳大部分都有收據,除非是拿不到的,故伊認為相對人適合 擔任伊父母之監護人等語綦詳【以上均參見本院103 年8 月 5 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上開辯解相符,堪認相對人所 辯應可採信。
㈣再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 會分別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之人郭闕玉女、兩造及關係人 郭淑清、郭淑秋,其結果略以:
①受監護宣告人之人郭闕玉女、兩造及關係人郭淑清部分:⑴ 經濟評估:案主夫妻領有老人年金,案家水電、瓦斯、電話 費由案主郵局支付,另案夫有一租屋收入每月1 萬元,用以 支應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案主夫妻每月看護費用2 萬元 由案子們平均負擔,案家經濟與生活狀況良好。⑵家屬對案 主監護宣告之想法:案長子(即相對人)與案三女(即關係 人郭淑清)表示案次子(即抗告人)對於案主財產有隱匿及 不當處理之貪念,故聲請案主監護宣告,並達成案長子擔任 案主監護人、案三女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之共識;惟案次 子對於案長子未告知即聲請案主監護宣告及案長子實未與案 主夫妻同住而申請身障停車證等事感到不悅,故其表示除案 長子外,其餘案手足皆可擔任案主監護人及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兩造對案主監護人選各持己見等語。
②關係人郭淑秋之部分:關係人郭淑秋女士表示,受監護宣告 之人郭闕玉女現與配偶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及抗告 人兩人輪流處理相對人就醫事宜,並平均分擔聘起外籍看護 之費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則由 相對人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及其配偶之存款來支付之 。關係人郭淑秋女士稱,過去抗告人在管理運用受監護宣告 之人郭闕玉女財務期間,曾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名 下房屋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抗告人之子名下,事後又將買賣所 得從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名下帳戶內轉至抗告人名下, 且抗告人目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名下存款帳戶之 實際金額數目與管理運用情形迄今仍未公開及透明化,故為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財產安全及維護其個人權益, 則推派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人選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7 月28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 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8 月4 日桃姚字第103382 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
③由上開報告以觀,可知抗告人於主責照顧父母期間,在相對
人及關係人郭淑清、郭淑秋不知情下,有買賣及受贈其母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所有之不動產及金錢情事,而受監 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有漸進性認知功能 退化情形,有卷附原審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於上開期 間抗告人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成立買賣不動產及受 贈金錢之行為,實難謂妥適,其顯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郭闕玉女之監護人。
㈤末本院審酌相對人代為管理兩造父母之財產後,深獲關係人 即其他手足郭淑秋及郭淑清之信賴,至相對人擔任郭鳴鎗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之監護人後,其管理財產方式雖稍 有疏失及記帳內容並非完善,但不致有不當情形,是認由相 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郭闕玉女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原審選任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闕玉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郭淑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適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