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24號
原 告 許楊阿花
被 告 許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4 月12日(農曆)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及板橋區,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惟被告婚後經常不返家,兩造為此爭吵過多次,亦曾聲請調 解,詎被告仍未改善,甚至於84年12月1 日不告而別離家, 被告於離家初期尚有幾次短暫回家拿東西,之後即音訊全無 ,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全由原告獨力扶養子 女。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雙方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 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4 月12日(農曆)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在新北市三重區及板橋區,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 婚後經常不返家,兩造為此爭吵過多次,亦曾聲請調解,詎 被告仍未改善,甚至於84年12月1 日不告而別離家,被告於 離家初期尚有幾次短暫回家拿東西,之後即音訊全無,均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全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雙方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 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登載尋人啟事之報紙 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英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自小時候即認識,迄今 均保持聯絡,伊有時間就會到原告家裡,伊大約有7 、8 年 以上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比較不顧家都往外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不返 家,兩造為此爭吵多次,嗣於84年12月1 日被告竟不告而別 離家,此後音訊全無,而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20年,互無聯繫,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 姻確實已難以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 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 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 ,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 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