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柯長志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柯建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亭妤(女,民國000 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柯建宇(96年10月11日生)、柯亭妤(101 年6 月 7 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初尚和睦,偶因觀念差異、金 錢使用而有所爭執,兩造婚後皆於原告之父於大陸地區寧 波市所經營之天星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工 作,嗣因公司擴廠之緣故,兩造便搬至大陸地區寧波市一 同工作生活,兩造於大陸地區共同住所為大陸地區浙江省 寧波市北崙區里仁花園38棟205 室,每兩個月返台數週。 惟自100 年間起,被告常向原告表示因工作繁忙無法返家 而留宿公司宿舍,實則上,被告於100 年8 月前即已開始 與訴外人即天星公司之日文翻譯吳銀環交往,卻常以工作 繁忙為藉口不欲返回離公司僅10分鐘車程之家中,甚而於 100 年8 月24日原告懷有未成年子女柯亭妤後,被告即未 再回家過夜,僅於週六或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柯建宇一同吃 飯,飯後又藉詞離開家中。
2、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於100 年10月15日一同前往日本出差 ,原告當時察覺有異,於同年10月20日攜同長子柯建宇前 往日本旅遊,並與被告及訴外人吳銀環會合,於日本期間 ,被告對原告及長子柯建宇態度冷淡及惡劣,卻對訴外人 吳銀環關懷備至,被告此舉令原告於事後質問被告,然被
告對原告辯稱為與訴外人吳銀環僅為公司同事,係原告無 故懷疑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有曖昧之情,此時原告已懷疑 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有曖昧,因此要求被告撤換訴外人吳 銀環,被告一方面藉詞訴外人吳銀環對於公司之重要性, 另一方面敷衍原告會尋找新的替代人選,讓原告暫時釋疑 。
3、嗣兩造返回大陸地區寧波市後,原告前已多次警告被告不 得再與訴外人吳銀環有踰矩之舉,然被告仍未加以理會, 甚而明目張膽與訴外人吳銀環藉出差之名約會,並同宿於 公司宿舍,被告並於電話中稱訴外人吳銀環為老婆,導致 公司員工皆議論紛紛。原告於101 年3 月間接獲公司員工 傳簡訊告知,被告有外遇且係原告所認識之人,請原告去 跟蹤即可得知等語,原告將此簡訊內容告知被告求證,被 告竟以係離職員工亂說等語,以此藉口來搪塞原告。 4、訴外人吳銀環於101 年2 月過年前,在大陸地區之醫院施 行人工流產,此並經被告簽署流產同意書。另訴外人吳銀 環於墮胎後始知悉原告此時亦已懷有五個月之身孕,訴外 人吳銀環因而多次與被告爭吵,然被告仍係敷衍訴外人吳 銀環,另一方面卻對懷有身孕之原告及長子不理睬,且於 原告懷孕期間,被告皆未返家居住,卻與訴外人吳銀環同 住於公司宿舍。原告於懷孕期間,多次返台產檢,被告皆 未加以陪同,甚於次女柯亭妤出生後,原告每月均會攜同 長子柯建宇至大陸地區居住一個星期,被告亦未返家居住 ,偶而返家吃飯時,甚至經常當著長子柯建宇面前對原告 辱罵三字經之穢語,未盡到一名父親之責任。且當原告及 長子及次女未在大陸地區居住時,被告甚至將訴外人吳銀 環帶回大陸地區之住處同住,被告此舉已嚴重破壞兩造之 婚姻忠誠。
5、訴外人吳銀環直至102 年8 月2 日下午發現被告一直以謊 言欺騙,遂至原告之辦公室向原告坦承已與被告交往兩年 ,還曾為被告墮胎等語,原告至此始確定先前之懷疑皆為 真實,當被告得知訴外人吳銀環對原告坦承外遇之情,竟 仍不知悔改,未向原告道歉,甚而對原告咆哮,原告至此 已對被告毫無留戀,於102 年8 月5 日攜同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台。然被告雖於同月8 日遭原告之家族公司解職並返 台,並未因此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悔改之心,在台 灣期間仍對訴外人吳銀環持續連繫,足證被告對兩造之婚 姻僅剩虛名。
6、於原告提起離婚等之訴訟後,被告仍至大陸地區與訴外人 吳銀環見面,甚至與訴外人吳銀環之父母會面,並向其表
示被告之母已接受訴外人吳銀環,今年內即可結婚等語, 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心,對兩造之婚姻漠不在乎。此外, 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常對原告施以言語辱罵「幹」 、「王八蛋」、「下三濫」、「神經病」、「你看你德行 ,沒水準」等穢語,原告受盡被告之言語及外遇凌虐,已 無法繼續忍受,兩造之婚姻顯難維持。
7、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被告於100 年8 月開始與訴外人吳銀環交往後,長時間未 返家居住,未成年子女柯建宇皆係由原告照顧,至101 年 6 月7 日未成年子女柯亭妤出生後,被告仍舊未盡家庭責 任,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分居以後至今,被告對於原告 及二名子女柯建宇、柯亭妤之生活狀況均未為聞問,亦未 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現於桃園縣龜 山鄉○○○路000 巷00號與原告之父、母同住生活,悉賴 原告工作賺錢及其父母給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 2、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於家族經營之天星公司擔任董事長 特助之工作,薪資每月約為150,000 元,名下擁有一間房 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經濟能力 應屬無虞。且目前原告之父、母與原告同住,皆能於原告 工作忙碌時幫忙照料子女,擁有良好之家庭支援系統。 3、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柯建宇、柯亭妤,現年為7 、2 歲,且 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及原告娘家照顧至今 ,與原告娘家之感情緊密,而明顯與被告及被告家人疏離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毫無情感可言,且未成年子女尚幼 ,此階段非常需要母親之關愛與照顧。基於稚子、稚女最 佳之利益考量,請求對於柯建宇、柯亭妤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2 件、原告之在職證明1 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 1 件、原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之Skype 對話紀錄畫面列印頁3 件、原告與被告之Skype 對話紀錄畫面列印頁2 件、原告與 被告之電子郵件畫面列印頁1 件、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之Sk ype 對話紀錄畫面列印頁2 件、員工傳與原告之手機簡訊畫 面列印頁1 件、原告與員工之Skype 對話紀錄畫面列印頁1 件、訴外人吳銀環與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列印頁1 件,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李素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柯建宇、柯亭妤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Skype 對話之形式性及實質真正性予以否認 ,係因依照民事訴訟法自357 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略以:「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需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係合意勾串陷害被 告,使被告與原告離婚,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之 skype 網路對話節錄,此外,被告曾告知原告之skype 通 訊軟體之密碼,故原告得隨時登入被告skype 之通訊軟體 ,且此通訊軟體之操作系統,過往之對話資料係可隨時添 加及更改內容,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多有原告以被告之 帳號虛構發言或假扮為被告向訴外人吳銀環套話或自答自 問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內容是否具有形式及實質真實性 ,要屬可疑。
2、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親密交往,且婚 後不但置原告及年幼子女不顧,甚至經常以三字經等惡言 辱罵被告,雖提出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 否認此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且原告未提出其他 佐證之證據,此僅係空言泛稱,任意指摘,原告所指稱被 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洵屬無據,諉無 足採。
3、 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破綻之事實,皆圍繞在被告與訴外人 吳銀環之關係,然被告對家庭竭力付出,與吳銀環僅為普 通同事關係,卻屢遭原告懷疑並加以為難,被告仍為維持 婚姻關係做出許多努力,亦向原告提出復合之要求,且兩 造之子女仍屬年幼,若兩造離婚,勢必對子女產生心理上 之影響。兩造之婚姻非屬無法復合之狀態,被告亦願以最 大之誠意,使原告回心轉意,故兩造之婚姻並非陷於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望,客觀上亦未達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被告前為天星公司總經理,公務繁忙自不待言,然被告仍 於工作閒餘,盡量抽身陪伴原告及兩子,帶其至遊樂園等 地共享天倫之樂,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未關心照顧小孩、言 語粗暴、嚴重暴力傾向,皆未提出任何佐證,均為空口白 言、指摘無據。
2、被告為臺北科技大學之高學歷,現為和碩集團副總經理, 薪資每月約為新台幣400,000 元,亦擁有不動產,經濟能 力應屬無虞,並無原告所稱無固定收入等情事。且被告之 母為家管,皆能於被告工作忙碌時幫忙照料,足為良好之 家庭支援系統。關於社工訪視報告,因兩子年齡甚幼,想 法及意願表達亦受周遭環境所左右,訪視時原告並未在場 ,兩子可能為討原告歡心或受有其他壓力,其因此所為表 達應非屬真正之意願。
3、被告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亦有穩定之收入及良好之家庭 支援系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 由被告任之,應較為符合兩子之最佳利益。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子女出遊之照片影本2 幀、錄取通知影本 1 件、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入出境資料、以及分別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桃園 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本件酌定親權事項及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理 由
壹、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柯建宇(96年10月11日生)、柯亭妤(101 年6 月 7 日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件、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2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 17 至 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與其他女子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嗣兩造因天星公司擴廠 之關係,兩造搬至大陸地區寧波市一同工作生活,惟被告 於100 年8 月前即經常以工作繁忙為藉口,經常徹夜不歸 ,而與訴外人吳銀環交往,交往期間長達2 年多之久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之SKYPE 對話紀錄網 路列印頁、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簡訊內容列印頁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第130 至136 頁、第13
7 至151 頁、第157 至162 頁),質諸被告已承認其與訴 外人吳銀環確實有婚外情等情無訛,惟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SKYPE 對話紀錄不見得是被告寫給吳銀環,因為日期都 是有節錄過,且從裡面之一些內容並不能說被告與訴外人 吳銀環有在一起云云。經查:
1、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之SKYPE 對話紀 錄,其前後對話內容連續,首尾銜接一貫,並無穿插或交 錯其他非彼二人之對話內容之情形。且該SKYPE 對話紀錄 內之對話主體之暱稱「環環」、「chang-chih.ke 」,確 係訴外人吳銀環與被告之暱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難認上開SKYPE 對話紀錄有何虛偽暱飾、增減之處。 2、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之SKYPE 對話內 容所記載「love」、「吃醋」、「i love you」、「這麼 怕被人知道就不要和我在一起」、「老婆,老公」、「我 在想你」、「愛你都來不及了」、「天完全亮了,妳的老 公要睡了」、「我好想你,你沒有睡,我睡不著」、「我 也想你啊,老是在一起呆慣了,你不在也會覺得不習慣」 、「我是說我們兩人真的甚麼都經歷了,感情已經不是幾 十年可以分開的」、「加油,老公」、「甚麼事都要考慮 壞的嘛,我也有好的期待啊,比如以後我們去別的地方重 新開始,我就可以嗣無忌憚的叫你老公,讓你牽我的手, 可以每天在一起,可以有自己的家」、「當然,我們要兩 人自己生活,互相依靠」、「我不想再跟你說,為了你, 我被別人說是二奶」、「老公,我睡了哦」等內容,可知 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且 彼此間對話內容甚為親密,其交往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 之交往分際,而有違背被告對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準此 ,被告所述上情,核與吾人社會經驗法則有所背離,其辯 解自難採信為真。
3、另據原告之母吳李素琴到庭證稱:「(問:你為何會說被 告在欺騙?)因為被告在外面有外遇,但是被告一直辯稱 沒有。」、「(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外遇?)因為當時 事情已經爆發了,除了原告跟我說之外,大陸的公司員工 也有跟我說,都說被告與公司的日文翻譯小姐有曖昧關係 ,達到了已經拿掉小孩的程度,到現在他們還在一起。」 、「(問:被告有無跟你承認此事?)被告沒有承認,我 問他也沒有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益徵被 告與訴外人吳銀環間確有男女感情之曖昧關係。 4、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吳銀環之女子間 之互動,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正常交往之分
際,彼此間應有相當之男女曖昧關係至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致該女子懷孕並實施 人工流產手術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曾多次發生性關係,並多次 與訴外人吳銀環至賓館,且於101 年2 月農曆過年前,訴 外人吳銀環經被告簽署同意書後,在大陸地區之醫院實施 人工流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之SK YPE 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82頁),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辯以:並無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吳銀環之 SKYPE 對話紀錄內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到賓館起碼幾 百次之事,且被告雖有陪同吳銀環去醫院,並在醫院寫手 術同意書,惟該胎兒與被告沒有關係,此係因吳銀環在公 司裡昏倒,被告才陪同吳銀環去醫院,吳銀環也沒有說是 誰的小孩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初雖否認有與訴外人吳銀環發生性關 係之事實,然嗣於103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 以:「被告最後一次與吳銀環發生性關係是何時?」被告 已自承稱:「已經很久了。」再經本院訊以「詳細時間是 何時?」、「被告與吳銀環發生過幾次性關係」被告則分 別答以「我不記得了。」、「時間有點長,我忘記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 確有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無訛。
2、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之SKYPE 對話紀錄所載,其內 容包括訴外人吳銀環陳稱:「我不拿掉小孩難道你以為他 就會照顧孩子嘛」、「那時候我還問過他,他想都沒想就 跟醫生說不要」、「我們去賓館不知道你看到的報銷有多 少,他自己都說起碼有幾百次」等語,已可見訴外人吳銀 環曾在被告之陪同下至醫院實施人工流產,且其胎兒之生 父為被告。再者,簽署流產手術同意書乙節,茲事體大, 衡諸常情,除產婦、胎兒生父或其他親屬外,應非一般公 司同事所能協助簽署,乃被告卻在陪同訴外人吳銀環至醫 院進行流產手術之餘,復簽署流產手術同意書,以被告與 訴外人吳銀環僅為公司同事關係,倘其非胎兒之生父,焉 有遽為簽署同意書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吳銀環發生性關係致吳銀環懷孕 並於101 年2 月間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乙節,應較堪採信。(三)關於被告是否持續與訴外人吳銀環交往迄今並發生性關係 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最近仍與訴外人吳銀環交往迄今,且於今年 農曆過年後,被告甚至去訴外人吳銀環之家中拜訪其父母
,並談及結婚一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吳銀 環SKYPE 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82頁),被 告雖承認於今年過年確實有去訴外人吳銀環家中拜訪,惟 辯稱:被告與吳銀環之婚外情已經是很久之前之事情,在 102 年12月就已經快結束了,且被告最後一次與吳銀環發 生性關係已經很久了,至於103 年過年休假,被告與公司 同事休假,被告與同事從上海去紹興玩,要在那邊吃飯, 只有被告與吳銀環一起過去她家,是公司司機開車載其二 人去,被告在吳銀環家吃中飯,停留一到兩個小時就離開 了,且被告未向吳銀環說過今年之內就會與吳銀環結婚云 云。經查:
1、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之SKYPE 對話紀錄所載,其內 容有訴外人吳銀環陳稱:「你知道嗎,年後他還去見我爸 媽了」、「他這邊跟我說他媽現在已經能接受這個事實了 ,說已經跟他媽說了我的事」、「(被告問:)沒講結婚 的事嗎?」、「他那時候說是今年內」等語,參酌被告所 稱今年過年確實有去訴外人吳銀環家中拜訪等情,應認至 少於103 年2 月初春節期間為止,被告仍與訴外人吳銀環 有保持交往關係,其後是否仍有交往關係,則無從率加認 定。
2、關於被告最後一次與訴外人吳銀環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為何 時乙節,據被告陳稱:「(問:被告最後一次與吳銀環發 生性關係是何時?)已經很久了。」、「(問:詳細時間 是何時?)「我不記得了。」等語,參酌上開證據資料所 示,雖可認定訴外人吳銀環實施流產手術時之胎兒生父為 被告,但仍無法具體認定被告最後一次與訴外人吳銀環發 生性關係之時間。
(四)關於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辱罵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曾多次對原告施以言 語辱罵「幹」、「王八蛋」等穢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網路列印頁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並經證人吳李素琴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看過被告辱罵原告?)有, 我有聽過。被告曾經當著我的面前辱罵原告說『幹』、『 王八蛋』、也曾經說要原告『去死好了』的話」、「(問 :你聽過幾次?)不是很多次,但是我不記得幾次,但至 少有幾次。」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復 為被告所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關於兩造之分居情形及其原因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最後同住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北崙
區里仁花園38棟205 室,惟因被告從100 年8 月起與訴外 人吳銀環交往,其後未再返回上開大陸地區住處同住,而 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欺騙、敷衍及辱罵,遂於102 年8 月5 日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居住,其 後兩造即繼續處於分居狀態至今之事實,除經證人吳李素 琴到庭證述屬實外(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充分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有相當資力,卻自102 年8 月8 日自天星公 司辭職返臺後,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之事實, 亦經證人吳李素琴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 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憑信。
三、本件准許離婚與否之法律上適用: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及其可歸責程度 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 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 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1、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彼此應對婚姻維持忠誠義務,以 期婚姻之圓滿,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長期與訴外 人吳銀環間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復造成訴外人吳銀環 懷孕並實施人工流產之結果,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配偶以 外女子正常交往之分際,此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 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為我國社會通念 所不認同,嚴重違反與配偶共組婚姻、維持家庭之忠誠義 務,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 幸福,已生妨礙。
2、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多次於兩造爭吵時,因受到 情緒上之刺激,而對原告施以辱罵,其行為仍有不當,亦 屬語言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不無漠視對方之尊嚴、人 格,而對被告之身、心造成傷害致受有痛苦,所為已危及
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而被告之外遇行為,亦不無加 劇雙方互動之惡化,致婚姻關係之破綻更見嚴重之後果。 3、兩造婚後最後同住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北崙區里仁花 園38棟205 室,惟因被告從100 年8 月起與訴外人吳銀環 長期交往,其後未再返回上開大陸地區住處同住,直至原 告於102 年8 月5 日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大陸地區返回 臺灣居住後,兩造仍繼續處於分居狀態至今,其間曾發生 兩造均就對方生活情況不加積極聞問,且未見被告有何積 極挽回及彌補之舉,反仍持續與訴外人吳銀環聯絡、交往 ,任令雙方分居之異常現象繼續延續,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已經發生嚴重破綻,更難期待共同協力維持圓滿婚姻生 活。
4、被告自102 年8 月8 日返臺時起,即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經濟生活不與聞 問,任由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 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5、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嚴重破裂,在主 觀上原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 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二)兩造就兩造婚姻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可歸責程度 比較?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 6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吳銀環之女子間之互動顯然已經逾越已婚男 子與配偶以外女子正常交往之分際,為我國社會通念所不 認同,嚴重違反與配偶共組婚姻、維持家庭之忠誠義務, 其對婚姻不忠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可 歸責於被告無疑。
2、被告對原告施以辱罵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行為已屬語言暴 力行為,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傷害致受有痛苦,所為已 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而被告之外遇行為,亦不
無加劇雙方互動之惡化,致婚姻關係之破綻更見嚴重之後 果。是被告就此破壞婚姻關係之結果,有可歸責事由。 3、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各自生活,無正常互動,婚姻關係有 名無實,已經發生嚴重破綻,又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仍與 訴外人吳銀環持續聯絡,加深雙方之隔閡,此一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
4、被告自102 年8 月8 日返臺時起,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又無不給付之正當理由,此一行為亦 不利兩造正常家庭之維護,其可歸責者應為被告。 5、綜上,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 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 意性交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 第2 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附予敘明。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女柯建宇(96年10月11日生)、柯亭妤(101 年6 月7 日生)為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 請求將該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而被告 則到庭對此表達反對之意見。
二、考量兩造之子女受養育環境之繼續性:
兩造之子柯建宇、柯亭妤分別現年為7 歲與2 歲,尚屬稚齡 幼子,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之責,且兩造至大陸地區 之天星公司工作,亦係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柯建宇,
且至未成年子女柯亭妤出生後,仍係由原告一人獨自照顧, 嗣原告於返回臺灣地區居住時,居住於娘家,亦有娘家之親 友一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柯建宇、柯亭妤應已能適應 成習,加以原告對柯建宇、柯亭妤之身心發展、性向、照顧 方法等瞭解較稔,為求柯建宇、柯亭妤之人格及身心之健全 發展,認由原告行使對於柯建宇、柯亭妤之親權,應對柯建 宇、柯亭妤較為有利。
三、被告外遇行為之影響: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之性行為關係 ,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屬道德上之不當行 為。按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並不以生活扶養為唯一任務, 更重要者乃在培養子女健康之人生觀、健全之品行、完整之 人格及正確之價值判斷等,本件被告有上開道德上之不當行 為,實不足為子女之典範,在期待培養兩造所生子女有正確 之人格觀念、良好之品行及和諧尊重他人之人際關係之認知 上,原告應較被告適任為子女之親權人。
四、基於幼子女從母原則之考量:
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 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 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甚。再者,對於親 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互動溝通, 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之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 亦恐難扮演好母親之角色,是以母親之關愛與照顧係幼兒之 最大需求,母親可能比父親較能對幼兒之需要提供更好之看 護與關懷,故推定幼兒由母親照顧看護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件兩造子女柯建宇、柯亭妤目前分別僅7 歲與2 歲,由 原告繼續照顧兩造所生之兩名年幼子女,應係最利於兒童之 選擇。
五、關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妥適性:
基於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欲適用共同親權原則,必須 建立於父母於無婚姻關係下,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 適應更為良好之前提上。然本件兩造為人父母,原告對於被 告仍懷有相當之不信任,持續有意見衝突之情形,雖被告嗣 已釋出對原告及子女關心之善意,其表現殊值肯定,然此時 如採取共同親權,子女仍可能面臨對父母「忠誠」之兩難, 恐無法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更可能在父母間無所適從, 此對子女之身心發展而言,反而造成不利之影響。況原告已 表明不願共同行使親權,綜合上述考量,應認本件於目前兩 造互動不佳之情形下,尚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六、訪視機構之意見:
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 服務協會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載: 1、原告方面: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
依據原告陳述,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同,時有爭執;於100 年原告發現被告與公司職員發展不正常關係,兩造因此常 有爭吵,被告屢次欺騙原告,周旋於原告與外遇對象之間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口出穢言侮辱原告,被監 護人一亦目睹之,原告認為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婚姻關係 ,且對兩名被監護人未盡父親之責任義務,亦擔心被告之 言行對兩名監護人日後之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於102 年 8 月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被告不願出面協議,故原告希 冀透過法律途徑訴請離婚並爭取兩名被監護人之單獨監護 權。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主要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及身心正向發展為考量。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
原告為兩名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兩名被監護人 之身心發展及生活作息為瞭解,原告與兩名被監護人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