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70號
PCDV,103,司聲,970,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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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黃種進 
相 對 人 陳萬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㈠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258,33 3元,及其中2,958,333元自民國 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自100年9月 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關於廢棄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 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駁 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 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 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再者,最高法 院已認聲請人第三審上訴無理由,而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予以駁回,並命其自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第三 審律師酬金既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亦無聲請最高法院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一 │ 裁判費 │ 51,98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二 │ 裁判費 │ 77,977元│ │
│ ├──────┼──────────┤ │
│ │ 證人日旅費 │ 1,090元│ │
├──┼──────┼──────────┤ │
│ 三 │ 裁判費 │ 54,366元│ │
│ │ ├──────────┼──────────────────┤
│ │ │ 26,44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211,8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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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關於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67,174元,即【(51,│
│ 985×3,258,333/5,150,000+77,977+1,090)×6/10=67,174元】。 │
│ 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關於其上訴之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174元,即【67,174+26,448-26,448=67,17│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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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