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02號
PCDV,103,司聲,1002,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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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八三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 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 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相對人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應以全體董事林綵 蘩、何順郎林張梅玉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9號民事裁定、95 年度存字第5831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民 國(下同)103年9月15日新北院清民事允103年度司聲字第 68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 41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 37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 聲請人已於103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103年9月15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允10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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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