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陳蔡戀子
朱樹鑑
張來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蔡戀子、朱樹鑑、張來美分別 為被繼承人陳鏈安之祖母、外祖父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 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蔡戀子、朱樹鑑、張來美分別係被繼承人係 祖母、外祖父母,而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28日死亡之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未婚,父母陳振福 、朱燕麗及兄弟姐弟陳冠樺、陳建熹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本件審核無 訛准予備查在案。惟本件被繼承人尚有一同父異母之兄長陳 信吉不辦理拋棄繼承,有書紙一紙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11 39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尚有適法之第三順位兄弟姐妹陳信 吉為繼承人,聲請人陳蔡戀子、朱樹鑑、張來美為繼承順序 在後之第四順序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