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
聲 明 人 盧盛鎰
盧連麗鑾
盧奕鈞
盧奕泰
盧奕淵
盧奕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盧奕欽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盧奕欽之母與兄弟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 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盧連麗鑾為母子關係、與聲明 人盧盛鎰、盧奕鈞、盧奕泰、盧奕淵、盧奕榮為兄弟關係, 而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12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盧 世泓、盧世樺、盧世蕙,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此有聲明人所提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故本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