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475號
PCDV,103,司繼,2475,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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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倪彥婷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 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繼 承人所有遺產分列例舉造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39 號判決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怡㤈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 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倪彥婷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 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彭怡㤈於103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4048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 承人之女倪彥廷、母彭楊綺燕、胞弟彭健強及彭健華前經本 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亦經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該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繼承人既已拋棄其繼承權,即對該被繼承人之遺產 無任何權利義務,與非繼承人之地位無異,聲請人自無請求 該等拋棄繼承權之人陳報遺產清冊之餘地,故其聲請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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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