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高進雄
高立忠
高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含笑已於民國91年8月28日 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而被繼承人係於91年 8月28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高 進雄於103年5月13日、聲請人高立忠及高麗真在103年5月20 日前即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之事實,有103年10月23日非訟事 件筆錄、聲請人高進雄因辦理死亡登記所提陳述理由書在卷 可稽,今聲請人等遲至103年9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亦有聲請狀上面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3個月之期 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