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
聲 請 人 林有利
相 對 人 朱勝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勝華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2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 元,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到期日103 年5 月5 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每萬元罰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 求權及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