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661號
PCDV,103,司票,5661,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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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661號
聲 請 人 曾國皿
相 對 人 王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桂林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中市○ ○區○○路00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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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