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89年度,3625號
TCEV,89,中簡,3625,20010416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五號
  原   告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零貳佰柒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貳面及行車執 照各壹紙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租借牌照
切結書,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貳 面及行車執照各壹紙予被告,供其經營計程車業務使用,依上開切結書之規定, 被告應按公司規定參加其指定之保險事項與如期參加年度及臨時檢驗,並應遵期 繳納分期付款、行費、各項稅捐及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 即未依上開約定繳納行費及牌照稅,共計積欠原告陸萬零貳佰柒拾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前開切結書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前述合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貳面、行車執照各壹紙,及被告積 欠原告之前述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牌照之車輛均屬被告所有,因原告未切實 履行合約義務,亂加價又缺乏服務,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系爭車輛銀行 終止借貸關係後,限期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還被告,系爭車輛貸款已全數 繳清,而原告迄今仍未交還該二部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雖自八十

1/1頁


參考資料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