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五號
原 告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零貳佰柒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貳面及行車執 照各壹紙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租借牌照 切結書,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貳 面及行車執照各壹紙予被告,供其經營計程車業務使用,依上開切結書之規定, 被告應按公司規定參加其指定之保險事項與如期參加年度及臨時檢驗,並應遵期 繳納分期付款、行費、各項稅捐及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 即未依上開約定繳納行費及牌照稅,共計積欠原告陸萬零貳佰柒拾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前開切結書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前述合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貳面、行車執照各壹紙,及被告積 欠原告之前述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牌照之車輛均屬被告所有,因原告未切實 履行合約義務,亂加價又缺乏服務,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系爭車輛銀行 終止借貸關係後,限期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還被告,系爭車輛貸款已全數 繳清,而原告迄今仍未交還該二部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雖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未繳納行費,因其認原告並無提供服務,其有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借牌照切結書、存證信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追繳欠款統計表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並不成立,被告只陳述其車輛貸款已 繳清,希望原告把車籍資料寄給被告,並沒有提到終止契約之字句,否認有被 告所提服務不好等原因等語甚詳,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其找不到,無法提出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有於前述期間服務不好等原因,並否認被告終止契約 之成立,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意旨,被告就所抗辯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自承其無法提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以供本院調查審認 ,則被告是否確曾終止契約之事實,即無從證明,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並 無提供服務之事實,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所為上開抗辯,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尚難認為真實。另被告雖抗辯其有限期命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交還被告,系爭車輛貸款既已全數繳清,而原告迄今仍未交還該二部車輛之車 籍資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觀諸卷附租借牌照切結書內容所 載,兩造僅約定被告不使用時,應將號牌、行照交還原告,同時結清帳款,原 告則將原有押金無息退還被告,惟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兩造並無對待給付 之約定,且對被告積欠之行費、牌照稅等債務,被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 與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顯有未符,則被告猶憑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應不可 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綜上,原告因被告有違反上開租借牌照切結內容之情事,且屢催被告繳納積欠 之稅款及費用,惟被告迄未置理,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U5-351、U6-251號車牌各貳面、行車執照 各壹紙,並應給付原告陸萬零貳佰柒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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