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瑞紅
相 對 人 黃哲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 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並於10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繳費單據4紙為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102 年度家訴字第48號卷宗,聲請人即原告 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 年7月至101年 12月,每月新台幣3 萬元之生活費,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 人即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至102年5月,每月新台幣3 萬 元。是聲請人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合計69萬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69萬元,經核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7490元,此項費用 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