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袁育鈐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育忠
李彥緻
李怡芬
李育儒
李淑慈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袁育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袁育鈐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李育忠等人 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親字第5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3年6月12日撤 回上訴,業經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明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伯卿應 認領原告袁育鈐為其子女。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伯卿 之遺產請准分割,並依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 惟相對人即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且原告 就被繼承人李伯卿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復於 10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又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原告 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按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認領之訴,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三)又就聲請人第二項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核定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 會議及76年廳民一字第1995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可參。本件 被繼承人李伯卿所遺之遺產總額為356,999,664元(342, 127,548+2,067,054+12,805,062,參原審卷第29頁至37 頁),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之應繼份比例為六分之一,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499,944(356,999,664÷6)元,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5,600元,
(四)上該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袁育鈐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538,600元(3,000+535,600)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