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相對人及原
非訟聲請人 劉璠
相對人及原
非訟相對人 呂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103 年 10月2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成立和解,本 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向 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非 財產權事件,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財產權事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未成年子女侵權酌 定部分為1,000元,合併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財產上請求 部分,不另徵收費用),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 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