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政郎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立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政郎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8月29日以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自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 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楊政郎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對第 三人林高祥及陳學矩之債權,聲請人雖已分別對其取得本院 102年度板簡字第53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重簡字 第478號民事確定判決,然因第三人林高祥名下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0;1989年出廠)年份久遠,應已無價值;而 另第三人陳學矩所投資之誠大金屬有限公司現正停業中,恐 亦無變價實益,此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召開債權人會 議決議對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變價,據此堪認本 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 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此有 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高祥及陳學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誠大金屬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本院債權人會議 筆錄等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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