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74號
PCDV,103,司執消債更,74,201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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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妍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21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658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35,376元,清償成數6.4 418 %(算式:4,658×72=335,376;335,376÷5,206,220 =6.4418%)。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依照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 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 未能可決,此有103年8月18日更正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 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8-270頁、229、233-243、246-267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育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及與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49、218頁 ),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35,376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22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 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21 3頁)。另有保單解約金84,509元,有卷附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陳報狀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 可佐(見卷第111、112-113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 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育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理 ,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2,000元,此外無其他三 節獎金或加班費(見前開在職證明書及102年消債更字 第383號卷第57頁該公司陳報狀)。債務人現租屋於新 北市板橋區(見卷第145頁之戶籍謄本及102年消債更 字第383號卷第22頁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997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 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 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 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 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 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 費364元、健保費283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租金 4,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瓦斯費 750元、水電費600元、父親邱阿明(33年9月8日生, 卷第14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2,500元、母親邱曾碧 秀(40年3月21日生,卷第14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 2,500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383號卷內之電話費、 水電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7,350元,而債務人 父母親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見卷第151-152頁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表,第209、211頁之10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消債更字第383號卷第 41頁陳報狀)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即債務人與姊姊 、弟弟共三人,姊姊分擔父母親各2,000元扶養費(每 月收入約20,000元、另需扶養二名子女,見卷第217頁 陳報狀),弟弟分擔父母親各3,000元扶養費(每月收 入約20,000元,見卷第217頁陳報狀),父親另領有國



民年金3,112元,此外無其他補助(見卷第293頁新北 市社會局103年9月23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294頁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3, 112-2,000-3,000)+(12,439-2,000-3,000)=24, 205】,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 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提出九成金額用 以清償債務【算式:(22,000-17,997)×72+84,50 9=372,725;4,658×72÷372,725=0.90】,足徵,債 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 力清償、薪資資料不實、其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云 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 償金額之多寡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 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父母親是否 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債權人否 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邱妍庭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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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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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5,376元 │
│2.總清償比例:6.4418%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




│ 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4,65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
│ ,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
│ 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
│ 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 │
│ 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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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
│ │ │ │ │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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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28,519 │40,488 │56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47,921 │28,854 │400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8,326 │6,978 │97 │
│ │有限公司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5,213 │62,822 │8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556,220 │35,831 │498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633,828 │40,830 │567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546,586 │35,210 │48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38,543 │54,018 │7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228,706 │14,733 │20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962 │577 │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33,396 │15,035 │2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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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
│ 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
│ 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
│ 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
│ 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
│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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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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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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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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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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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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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