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35號
PCDV,103,司執消債更,35,20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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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志豪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 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3月1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325,908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162,408元。債務人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18,390元(即原訂當期清償11,071元 +債務人存款金額7,319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1,071元, 清償總金額為804,43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金額之百分15.1,占本金金額之37.20。本院於103年9月26 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 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有前開限期確答文書、送達證書 及各債權人回函資料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 (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34-261頁、264-268頁為憑。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擔任臨時工,可處分所得為578, 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6,168元後,所餘金額為152,23



2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 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下稱更生卷 )第11頁為憑。另債務人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 投保保單,據其陳稱僅繳納數期保費即無力繳付,現均已停 效(見債務人聲請狀附更生卷第6頁,債務人所提保單資料 附同卷第27-63頁),經本院函查結果,債務人於前開三間 保險公司均無有效保單,有保險公司附本院函文附更生執行 卷第269-273頁為憑。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為804,43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 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原於鋐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20,500元,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4 號裁定認定在案,後為求穩定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 於103年7月份起於該公司擔任正職員工,103年7-8月 之平均月薪為25,546元(含103年8月份領取之中秋獎 金1,000元),有該公司逐月薪資單及臺灣企銀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附更生執行卷第214-216頁為憑,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另因尚未任職 滿一年,未曾領有年終獎金,依該公司開立之證明書 載記,員工除每月薪資外,可領得中秋獎金1,000元( 或用月餅代替)、年終獎金3,000元(見該公司證明書 附更生執行卷第228頁),是債務人將中秋獎金算是8 月份收入中,並以年終獎金3,000元攤入12個月計算, 故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796元(計算式:25,546+( 3,000÷12)=25,796)。再參酌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21,0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87頁),是其預估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796元為還 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796元,每月保留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4,308元,扣除其中非用於消費性支出 之勞健保費用708元後,所餘13,600元始為債務人每月 實際可得支用之金額,與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之標準相差無多。 復逐項核查其費用,包括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 理費1,200元、交通費200元、伙食費4,500元,依同地 區生活水準均尚屬合理,又據債務人稱係向公司雇主



租屋,與其他二人分租整層樓,因距離公司較近,雖 有債權人認租金金額略高,然可節約通勤所需之交通 費至每月200元(見本院10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附更 生執行卷第177頁),應可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亦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 出後餘額為11,488元,因雇主未於每月薪資中預先扣 除所得稅款,以其目前收入為試算,年度應繳納之所 得稅約為5,650元(平均每月471元),債務人每月僅 保留所得稅款471元,而將其他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 中,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 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 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主要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反 對前開更生方案。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 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 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 ,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 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 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 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努力增加收 入、維持節約生活外,亦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 ,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 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可採 。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高志豪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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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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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4,431元。 │
│2.總清償比例:15.1﹪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期18,390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1,07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 │
│ 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
│ 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
│ 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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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配 │第2-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金額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0,437 │ 1,839 │ 1,107 │ 1,1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7,297 │ 624 │ 376 │ 35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 26,755 │ 611 │ 368 │ 384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102,440 │ 2,342 │ 1,410 │ 1,398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26,683 │ 610 │ 367 │ 383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2,434 │ 56 │ 33 │ 68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7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131,570 │ 3,008 │ 1,811 │ 1,792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93,692 │ 2,142 │ 1,290 │ 1,250 │
│ │公司 │ │ │ │ │
├──┼────────┼─────┼─────┼──────┼──────┤
│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88,002 │ 2,012 │ 1,211 │ 1,2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72,607 │ 1,660 │ 999 │ 1,017 │
│ │公司 │ │ │ │ │
├──┼────────┼─────┼─────┼──────┼──────┤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152,514 │ 3,486 │ 2,099 │ 2,098 │
│ │公司 │ │ │ │ │
├──┴────────┼─────┼─────┼──────┼──────┤
│ 小計 │ 804,431 │ 18,390 │ 11,071 │ 11,07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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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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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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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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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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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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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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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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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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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