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右被告丁○○、甲○○、丙○○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三號),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五二三號住處大樓前,因見原告 倒車不慎碰撞被告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TL─七三四三號吉普車,乃上 前與原告理論並發生拉扯,被告竟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臉與雙側上肢多處瘀血各約2X3公分、2X3公分、2X3公 分、2X2公分、左臉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側顏面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七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八萬五千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均 以原告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示時間與其受傷時間相隔甚遠,顯無法證明係上 開行為所致之傷害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受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 明。本件原告原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九 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請求數額如聲明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前揭共同傷害等事實,已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證歷 歷,而被告雖均於刑事庭中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行為,然被告確有上開共同傷 害犯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被告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二十日確
定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屬實,且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 有原告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山醫學 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 卷足稽,自已堪信為真實,亦即原告確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 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故意之共同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至被告雖均以原告出具之醫療費 用收據中部分就診時間係八十九年間,而與其受傷時間相隔甚遠,顯無法證明 係上開行為所致之傷害等語置辯,然此不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 中山醫學院耳鼻喉科蘇茂昌醫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既 有「病人須繼續治療」等記載,而被告等對此文書之真實性亦未爭執,則原告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同至該科指定蘇茂昌醫師就診而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 自堪認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費用無疑,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即非足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 責已如前述,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1、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部分,業據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十九紙為證 ,核屬必要之醫藥費用(扣除診斷書證明費部分共計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應予准許。2、看護費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博愛服務中心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 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稱其因上開 傷害等行為身心感到恐懼,精神亦受有莫大之折磨與損害等情,而本院審酌兩 造原係大樓鄰居,因停車細故即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及互毆,而被告共同 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尚非甚鉅等情,是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顯 非允當,非可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