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9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秀蓁即黃宜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
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秀蓁即黃宜芸於民國( 下同)91 年5 月10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
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2 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80,165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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