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9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羅賢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羅賢治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
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20,60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
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
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
責任。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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