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3904號
PCDV,103,司促,4390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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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9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羅賢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羅賢治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
  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20,60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
  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
  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
  責任。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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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