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71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王賢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賢志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帳號
: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
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緣相對人王賢志於民國86年5 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
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43710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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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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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賢志 130│自民國 099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35726 │0000000000│07月 11日 │ │八八 │
│ │元 │9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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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王賢志 431│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57235 │0000000000│08月 13日 │ │八八 │
│ │元 │705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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