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3710號
PCDV,103,司促,4371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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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71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王賢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賢志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帳號
   :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
   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緣相對人王賢志於民國86年5 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
   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43710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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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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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賢志 130│自民國 099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35726 │0000000000│07月 11日  │      │八八     │
│  │元  │9     │起     │      │       │
├──┼───┼─────┼──────┼──────┼───────┤
│ 002│新臺幣│王賢志 431│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57235 │0000000000│08月 13日  │      │八八     │
│  │元  │705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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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